(2013)偃民五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桃芬与王宗超、巴慧娟、太平洋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桃芬,王宗超,巴慧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五初字第91号原告李桃芬,女,1953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海勇、郭胜利,男,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超,男,1963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巴慧娟,女,1985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宗超之儿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褚洪山,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号天元洛玻写字楼。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桃芬诉被告王宗超、巴慧娟、太平洋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胜利,被告王宗超及二被告王宗超、巴慧娟共同委托代理人褚洪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桃芬诉称: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内固定取出术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9536.21元,后变更为96291.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宗超、巴慧娟辩称:1、对原告诉求的各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认定;2、我方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45000元,多余部分应予退还。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0时30分左右,在岳洛路与偃师市翟镇王七村街道交叉口东侧三米处,被告巴慧娟驾驶其家庭所有入户于王宗超名下的豫CAQ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把欲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桃芬撞倒(豫CAQ1**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李桃芬身体接触),造成李桃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3)第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巴慧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巴慧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桃芬无责任。原告李桃芬受伤后,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733.31元,因原告病情严重,当天转入偃师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住院34天,于2013年2月3日出院。该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胫出血;2、弥漫性轴索伤;3、头皮撕裂伤;4、右眼睑皮肤裂伤;5、左肱骨中段粉碎骨折;6、左锁骨远端粉碎骨折并肩锁关节半脱位;7、右股骨转子间骨折;8、腰1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每月复查一次;3、脑部情况建议咨询神经外科;4、指导下功能锻炼;5、出现异常情况及时复查;6、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该院住院期间原告李桃芬花费医疗费42771.51元。出院后,原告在该院复查花费1870.78元。在洛阳博爱眼科医院治疗眼部损伤花费医疗费283.9元。2013年6月1日,原告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天,于6月3日出院。该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后遗症;2、左侧肱骨骨折及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时随诊。”该院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983.04元。后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47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宗超、巴慧娟支付医疗费45000元。另查明,经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评估原告出院后需壹人护理柒拾日。对原告李桃芬后期治疗费用咨询意见为其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壹万壹仟元人民币。被告王宗超、巴慧娟所有的豫CAQ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审理中,原告李桃芬向本院提供证据7组: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三被告对此无异议。2、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偃师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洛阳博爱眼科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0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48477.54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转院无相关医嘱,在洛阳博爱眼科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偃师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数额为1360元的票据无时间、无治疗项目,不予认可。3、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为37天、陪护人数为2人。三被告对此无异议。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书、后期治疗费用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桃芬为适格的原告,其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0天,内固定取出术需花费1万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三被告认为鉴定时未通知双方当事人,鉴定书后未附资质证明、伤者照片、机构代码。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不应支持。5、营业执照3份、证明3份、工资表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李桃芬月工资2400元,护理人员李桃芬之夫李留仓月工资3332元,护理人员李桃芬之子李志坡月工资3312元。三被告认为应有劳动合同、银行转账明细、扣发工资证明等予以佐证。6、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无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三被告认为无票据,无法认证。7、保单1份,证明豫CAQ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宗超、巴慧娟、太平洋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巴慧娟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即原告李桃芬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巴慧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巴慧娟驾驶的豫CAQ1**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家庭所有,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宗超、巴慧娟共同承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宗超、巴慧娟承担。依据原告伤情及相关医嘱,原告在洛阳博爱眼科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的花费为治疗病情所需,应予支持。原告李桃芬所受损伤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根据其实际伤情及鉴定结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以1人、护理天数以出院后70天为宜。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有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为据,应予支持。交通费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交通支出,以500元为宜。原告诉求误工费每月2400元,其证据不足,应以农业在岗职工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诉求在偃师市人民医院的输血费1360元,其票据并无记载时间、治疗项目等相关内容,其花费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内固定取出费用,该手术尚未进行,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起重新鉴定,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等具体案情,以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本案中,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7118元(733.31+42771.51+1870.78+283.9+983.04+475)、误工费6078元(20732÷365×107)、护理费15969元(3332÷30×107+3312÷3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30×37)元、营养费370(10×3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605(7524.94×20×2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78元、护理费1596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6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4152元。二、被告王宗超、巴慧娟赔偿原告医疗费37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9598元。三、原告李桃芬在得到赔偿时返还被告王宗超、巴慧娟支付医疗费4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桃芬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1-3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9元,由被告王宗超、巴慧娟承担。现暂有原告垫交,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利民审判员 :李玉辉陪审员 :仝金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朝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