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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姜顾民初字第0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刘芝威与孟小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芝威,孟小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姜顾民初字第0643号原告:刘芝威,男,汉族。被告:孟小进,男,汉族。原告刘芝威与被告孟小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芝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小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同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原告17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余款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小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芝威偿还借款1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6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6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钱忠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