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徐岗与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岗,徐津衡,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754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徐岗,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静兰,女,193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津衡,男,199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徐岗,年籍见上。委托代理人唐静兰,年籍见上。被告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梅。委托代理人金从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岗、徐津衡与被告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岗、徐津衡的委托代理人唐静兰,被告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从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岗、徐津衡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武宁路商铺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1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被告从2013年1月6日起拒付原告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退还所租借的商铺,并支付自2012年1月6日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人民币3500元计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7000元。被告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就已书面告知业主租赁合同解除。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将租赁房屋清空,次日被告正式通知商铺业主租赁合同解除。若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1月19日之前的租金,被告愿支付。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愿支付原告二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徐岗)出租给乙方(被告)的房屋坐落在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商铺。合同第三条支付日期和租赁费用1、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第四条约定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的租金为人民币3500元。第五条保证金及其他费用1、为确保该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完好及租赁期限内相关费用的如期结算,乙方同意于本合同签订同时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840元作为一方履行本合同义务的保证金。2、甲方应于双方终止(解除)租赁关系,且乙方已按约定交还房屋,并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先行将保证金金额的一半无息返还给乙方,乙方按本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向甲方提供书面文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的保证金余额无息返还给乙方。第十条违约责任1、租赁期限内,甲乙任何一方无法定或约定之理由解除本合同,甲方出现前述违约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当月租金二倍的违约金,并退还乙方已付押金和剩余租金。乙方出现前述未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当月租金2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3年1月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无着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如其诉请。另查,2006年9月13日,原告和上海川行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系争商铺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06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840元。上海川行鞋业有限公司现已被注销。庭审中,被告称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已书面和公告各个小业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原告表示未收到租金后曾去现场察看,才知商铺被清空。被告亦不知去向。2013年11月,被告才将系争商铺另行出租。为此原告申请撤销了要求被告返还系争商铺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承担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给付原告2倍租金计人民币3680元。原告则认为,被告给付违约金的标准是依照原告和上海川行鞋业有限公司的约定,但双方续签了合同,租金应以现付的数额为准即人民币3500元,即违约金应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同意保证金抵充违约金。原告称,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0月底的租金,按每月人民币3500元计。被告愿支付2013年1月19日之前的欠租。被告称原告在2013年上半年曾将系争商铺出租,由此可印证系争商铺已由原告控制,被告可不予支付租金。原告称系争商铺空置后由被告出租过一段时间,各业主还和使用人发生过纠纷,当时其他商铺的业主报过警。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签约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认为原告的系争商铺实为一块空地,被告无法实际办理系争商铺交接手续,由于房屋租赁合同有约定“房屋返还甲方时,甲乙双方应办理交接手续,经甲方验收认可”,因此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办理过系争房屋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商铺曾由原告出租,因此对被告称系争商铺实际由原告控制的主张,本院亦无法采纳。被告虽于2013年1月19日清空系争房屋商铺,但未与原告办理系争商铺的交接手续,亦未提供证据印证其已将租赁合同解除通知函送达至原告。因此被告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月19日解除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纳。现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将系争商铺另行出租,以避免经济损失的扩大,因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解除日应为2013年10月3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6日至10月31日的租金,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租金应按合同约定的人民币3500元/月支付。被告自认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存在违约,愿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相当于2倍的租金,因此被告应依照现租金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计人民币7000元。被告要求将保证金冲抵违约金,原告亦同意,为此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1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岗、徐津衡与被告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岗、徐津衡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按每月人民币3500元的标准支付;三、被告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岗、徐津衡违约金人民币5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莉敏审 判 员  刘怡文人民陪审员  张嘉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审判员刘怡文人民陪审员张嘉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蒋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四十四条(69)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