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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臧开凤与张根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开凤,张根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639号原告:臧开凤。委托代理人:邓诚。被告:张根永。委托代理人:刘文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负责人:高文军。委托代理人:王浩旻。原告臧开凤与被告张根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9月5日收到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由审判员赵萃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开凤的委托代理人邓诚、被告张根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旻到庭参加诉讼。同时因被告张根永犯危险驾驶罪在本院审理中,本案于2013年9月9日中止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开凤诉称:2012年10月29日17时,被告张根永醉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悬挂玉残F014)沿着泽坎线西侧辅助车道北往南行驶,行驶至泽坎线36KM+45OM路段时,与对向原告臧开凤驾驶的台州D022610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臧开凤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根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臧开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臧开凤受伤后送往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尺骨远端开放骨折伴肌腱部分断裂、头面部外伤: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多外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0115.45元。据查,被告张根永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悬挂玉残F014)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处。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07.25元、护理费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98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740元、车辆损失费730元、住宿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鉴定费1480元,共计人民币51657.25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根永辩称:本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愿意承担70%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次事故的事实与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承认肇事悬挂玉残F014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于本公司,未投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被告醉酒驾驶,故其仅承担垫付责任。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肇事车辆车号、肇事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原告的伤情、就医状况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均如原告诉称,本院予以确认;对肇事的机动车的投保状况均没有异议,均如相关被告辩称,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0日、营养期限为70日的意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根永涉及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同日立案后,于2013年10月21日认定张根永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59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判决:张根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张根永于2013年12月2日被逮捕。以上事实,有户口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2013)台玉刑初字第00497号判决书以及原告和被告庭审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13407.25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和住院清单。被告张根永辩称应扣除伙食费18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10000元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清单,经审核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由于原告已另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可重复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226.75元(不包括伙食费180.50元)。(二)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7700元,以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70天。被告方辩称住院期间15天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55天按照每天55元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时间70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本地的司法实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11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伤者进食、翻身、解手、穿衣、洗漱及自我移动这五种生活自理能力,可以划分为完全依赖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左尺桡骨远端(左腕)开放骨折伴尺侧腕伸肌部分断裂等伤情,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照每天55元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护理费1650元(15天*11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3025元(55天*55元/天)=467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450元,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5天。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19800元,以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并提供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限为180日。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210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认为,鉴于营养期限为70日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左尺桡骨远端(左腕)开放骨折伴尺侧腕伸肌部分断裂的伤情,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700元。(六)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74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为凭。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以15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5天,后又有1次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故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250元。(七)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费73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为凭,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住宿费原告要求赔偿2250元,并认为原告受伤后,亲属从外地赶来有住宿的必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住宿发票并且在玉环住院外只去温岭门诊过一次,对住宿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住宿费用,该部分应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无相关证据(如转院手续)能证明去外地治疗的必要性,并只去过温岭门诊一次,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在事故中受伤,但并未造成残疾的严重后果,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148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认为除了伤残等级外的费用,同意按480元的70%责任承担。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此项目确认为480。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0311.75元。本院认为:根据(2013)台玉刑初字第00497号判决书,被告张根永驾驶机动车时已达到醉酒标准,并且遇见对向交会车时未减速靠右侧行驶,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臧开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非机动车未在车行道右侧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原、被告过错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影响和作用,本院认定由原告臧开凤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张根永承担80%的责任。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张根永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处,故后者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730元由被告张根永承担80%的责任即人民币58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臧开凤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3226.75元、护理费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98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50元、车辆损失费730元、鉴定费480元,共计人民币40311.7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根永应当赔偿给原告臧开凤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75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人民币347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人身损害损失及鉴定费为4856.75元,被告张根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885.40元,并由被告张根永赔偿原告臧开凤财产损失584元,合计人民币4469.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臧开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汇款账号:36×××15)。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张根永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赵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