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句蜀民初字第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蔡颖兵、上海盛江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智斌,蔡颖兵,上海盛江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蜀民初字第0232号原告郭智斌。委托代理人高立仁,句容市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邵修桃,句容市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颖兵。被告上海盛江物流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秦沪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宋建华。委托代理人宋伟。原告郭智斌与被告上海盛江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宋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仁、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邬承、被告宋建华委托代理人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智斌诉称:2013年4月23日10时许,蔡颖兵驾驶沪BE95**/沪B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12国道298公里加750米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员马义丰驾驶的苏AB02**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蔡颖兵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6月17日,句容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评估,确认车辆维修费为137000元。另查,蔡颖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物损失14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颖兵、上海盛江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实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应该先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中扣除相应的财产损失;沪BE95**号车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沪E913**挂车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请求法院根据两份商业三者险的比例以及有无投保不计免赔的情况来计算赔偿数额。3、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是实际损失,虽然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37000元,但该数额系4S店的修理价格,原告车辆实际上是否在4S店中维修,保险公司不得而知,要求原告提供将车辆交付给4S店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的证据。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被告宋建平辩称:1、沪BE95**/沪B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宋建华,该车挂靠在上海盛江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蔡颖兵系宋建华雇佣的驾驶员。2、宋建华已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赔偿。3、有关的评估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0时许,蔡颖兵驾驶沪BE95**/沪E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12国道298公里加750米处掉头时,与由东向西由马义丰驾驶的苏AB02**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护栏及绿化树木损坏。2013年4月25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颖兵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义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句容市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苏AB02**号重型货车进行评估。2013年6月17日,该中心出具句价估损字(2013)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该车中冷器、增压器、驾驶室等损坏,维修费为137000元,郭智斌支付评估费6800元。后郭智斌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137000元。2013年6月27日,郭智斌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蔡颖兵、某物流公司、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43800元。审理中,本院追加宋建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以句价估损字(2013)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系郭智斌单方委托作出为由,要求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评估。2013年9月9日,该中心以鉴定车辆已被完全修复、无法勘察车辆受损时的实际状况为由,对该评估申请不予受理。郭智斌为此次重新评估支付照片冲洗费300元。另查明,沪BE95**/沪E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沪BE95**/沪E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宋建华,该车由宋某某挂靠在上海盛江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蔡颖兵系宋建华雇佣的驾驶员。沪BE95**/沪E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沪BE95**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沪E93**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盛江物流公司行驶证、蔡颖兵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清单、收据、修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蔡某某蔡颖兵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郭智斌所有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颖兵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蔡颖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沪BE95**号车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业的价格认证鉴定机构,其接受郭智斌的委托,在对郭智斌受损车辆进行现场勘察的基础上,作出了车损价格为137000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郭智斌为此次评估支付了评估费6800元,因评估费系郭智斌为查明保险车辆损失数额而支付的费用,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郭智斌的总损失为143800元,该损失由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13980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关于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郭智斌实际修复车辆的费用远低于评估价格137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郭智斌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由句容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该鉴定结论认定的价格真实、可信,且郭智斌向法院出具了车辆维修清单及收费发票,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与鉴定结论相一致,而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郭某某实际修复车辆的费用远低于评估价格,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蔡某某系宋建平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有关赔偿责任应由宋建平承担,故郭智斌对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9800元。三、驳回原告郭智斌对被告蔡颖兵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照片冲洗费300元,合计3476元,由被告宋建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杨惠玲人民陪审员 黄扣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子晔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