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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黄飞扬与王文琼等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飞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琼。原审被告:黄斌。上诉人黄飞扬为与被上诉人王文琼、原审被告黄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鸠民一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飞扬、被上诉人王文琼、原审被告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琼在一审中诉称:王文琼与黄斌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澳然天成房屋归王文琼所有,后期第二套房屋的产权归黄斌所有。协议约定,在第二套房未取得之前,黄斌、黄飞扬可以暂时居住在澳然天成房屋。现在,第二套房屋已经在2013年1月30日交房。王文琼现诉请法院判令黄斌、黄飞扬搬出澳然天成41幢701室房屋。黄斌在一审中辩称:澳然天成的房子可以给王文琼,但是第二套房子已经输掉了。所以应当保留儿子的份额,儿子应当有房子住。王文琼答应每月给儿子300元的抚养费没有兑现。黄飞扬在一审中辩称:第二套房子被父亲输掉了,很多人还来要债。不管房子归谁,其应当有房子可住。黄飞扬要求与王文琼一起住。原审法院查明:王文琼与黄斌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离婚。黄飞扬系双方婚生子。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澳然天成41幢701室的91.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属王文琼。后期尚未选房的10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黄斌所有。同时约定,黄斌、黄飞扬可以暂时居住澳然天成房屋。该协议还约定,黄飞扬随父生活。协议签订后,黄斌、黄飞扬居住在澳然天成房屋至今。另查明,双方约定的第二套房位于光华星城。该房已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了交付手续。房屋现由他人在装修。房屋性质为安置房,尚无产权登记。黄飞扬现年19周岁。王文琼现已再婚。王文琼要求黄斌、黄飞扬腾让澳然天成房屋无果,遂于2013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王文琼与黄斌的离婚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的归属。其中的澳然天成房屋产权属于王文琼,黄斌、黄飞扬仅有暂时居住权。双方离婚时协议处理两套房屋,基于第二套房屋尚未交付的实际,所以双方约定黄斌、黄飞扬可以暂时居住。现在,第二套房屋业已交付,王文琼提出黄斌、黄飞扬腾让房屋请求,可以认为黄斌、黄飞扬暂住期限届满。黄斌认为第二套房屋现已因故处分给他人,不仅尚无证据证明处分有效、合法,而且其即便自行处分自有财产,也不能据此成为继续暂住王文琼房屋的理由。黄飞扬现已成年,其自身居住应当设法自行解决或分别与其父、其母协商解决居住困难。王文琼要求黄斌、黄飞扬搬出现住房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黄斌、黄飞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澳然天成41幢701室的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黄斌负担。黄飞扬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飞扬系王文琼与黄斌的婚生子。王文琼与黄斌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离婚,黄飞扬对此并不知情,更不知道双方离婚协议的具体内容。澳然天成41幢701室房屋系原芜湖市新芜区广福社区窑上自然村23号房屋拆迁所得安置房屋。该安置房屋是对黄斌、王文琼及黄飞扬三人的住房安置,而不是仅对黄斌、王文琼二人的安置。黄斌、王文琼在未征得黄飞扬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对房屋进行处分,侵犯了黄飞扬对安置房屋所应享有的居住权和所有权。因此,黄斌与王文琼之间的离婚协议仅约束其二人,无权剥夺黄飞扬应当依法享有的居住权及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王文琼对黄飞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文琼负担。王文琼在庭审中辩称:离婚时,我们有三套房,其中一套在小孩爷爷名下,我和黄斌各分一套,而且黄斌分的那套房屋面积比我分的大。黄斌在庭审中辩称:离婚时,王文琼说小孩给我,她不要任何东西,所以我卖掉了光华星城的房子,现在只有澳然天成这一套房屋了,小孩没有地方住。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以由双方协议进行处理。本案诉争的安置房系王文琼与黄斌的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拆迁安置协议中载明的是按户数进行安置面积的核算,协议中并未载明黄飞扬的安置份额。黄飞扬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被拆迁房屋或安置房产有过出资或其他投资。本案两套安置房应为王文琼与黄斌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文琼和黄斌离婚时,双方有权对该两套安置房权属进行分割。双方离婚协议中对安置房产权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位于澳然天成41幢701室的91.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属王文琼,后期尚未选房的10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黄斌所有,婚生子黄飞扬随其父黄斌生活。在归黄斌所有的房产未取得前,黄斌和黄飞扬在澳然天成41幢701室仅有暂时居住权。现黄斌与王文琼在协议中约定的归黄斌所有的房产已交付,黄斌和黄飞扬继续在澳然天成41幢701室居住的条件已不存在,其享有的居住权已经灭失。黄飞扬已经成年,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王文琼已没有对其抚养的义务。根据王文琼与黄斌的协议约定,黄飞扬随父生活,黄斌处理掉其所有的房产亦不能成为黄飞扬不予搬出的理由。王文琼要求黄斌、黄飞扬搬出该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黄飞扬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飞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邓 侠审判员  徐胡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