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贾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53号原告:贾某,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行政村××号。被告:吴某甲,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队。原告贾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诉称:2008年,其与吴某甲在浙江省萧山市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的冬天,在凤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孩子出生之后一直由其带领抚养。期间,其因为在生意上与吴某甲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2012年6月,贾某将孩子交给吴某甲的父母便前往浙江省杭州市打工。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吴某甲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吴某甲带领抚养,贾某自愿用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折抵抚养费;吴某甲偿还债务12000元。吴某甲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贾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贾某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贾某与吴某甲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凤阳县黄湾乡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龄妇女卡片1份。证明贾某与吴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贾某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贾某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贾某与吴某甲在浙江省萧山市打工时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的冬天,贾某与吴某甲在凤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贾某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期间,因为双方在生意上发生争执。为此,贾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吴某甲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吴某甲带领抚养,贾某自愿用夫妻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吴某甲偿还债务12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爱、相互帮助、相互理解。虽然贾某、吴某甲婚后在生意上发生过争吵,但纵观其婚姻关系的全过程,就程度而言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矛盾,但仍可通过双方的沟���达成共识。贾某在此次庭审中,未能提交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贾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明安审 判 员 吴家宝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先尧附:本案适用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