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一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与李业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1373号原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思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桂涛,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桂涛,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业明,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爱荣,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诉被告李业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武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桂涛,被告李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李业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13)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确定其公司支付被告李业明167524元的各项损失,其公司认为被告工资按照每天16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也无法律依据。故起诉到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全劳人仲裁字(2013)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计算标准过高,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支付依据。停工留薪费用由法院酌定。李业明辩称:其认为劳动仲裁的裁决是正确的,原告诉请伤残补助金按每天85元计算无任何依据。诉请不承担伤残金和停工留薪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保险费,应当参加保险而未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费用,因此工伤赔偿所有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李业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向法院申请证人邢金贵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李业明在工地上从事钢筋工,每日工资160元。证据二: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确认停工留薪期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2全劳人仲裁字第12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经生效。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在原告单位受伤,属于工伤。本次伤情经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的日工资为160元。证据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业明于2011年底到原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承建的全椒县武岗新村19号、20号楼工地做钢筋工。同年5月13日早上,被告李业明下楼取钢筋时,被从5楼上摔下的木板砸伤颈椎。在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142天,花去医疗费40988.16元。2012年12月18日全椒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李业明与原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8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13日和8月19日,经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业明停工留薪期限为6个月,劳动能力障碍为九级。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13)159号裁决书,裁决两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40988.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20元(160元/天×21.75天×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916元(3486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60元(3486元×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160元/天×21.75天×6个月)、住院护理费13200元(3486元×80%÷1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142天×2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金1740元,合计167524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到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受伤的性质及伤残等级,已经由有关部门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支付被告医疗费40988.16元、护理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金17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按85元/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裁决书中确定被告工资每日160元未超出本行业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不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未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人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支付被告李业明医疗费40988.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9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住院护理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金1740元,合计1675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武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昌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