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胡×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1(曾用名:胡×2),男,37岁(1976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3)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胡×1酒后驾驶“别克”牌轿车(车牌号:京GYH0**)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通州区永顺北街东阁雅舍南门,与它车发生事故,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胡×1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胡×1体内酒精含量为159.8mg/100ml;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的证言,被告人胡×1的供述,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流动人口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1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1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胡×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春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