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与被告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胡XX。委托代理人唐秀娟,桂林市象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XX。原告胡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晓霞、人民陪审员郝总路、王新华三人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11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诉讼代理人唐秀娟、被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后,不顾家人的强烈反对,于199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8日生育女儿蒋A,现就读于桂林市第十六中学;2006年7月19日生育儿子蒋B,现就读于桂林市平山小学。婚后,被告不改懒惰和好赌的毛病,每次领到工钱后必去赌钱,经常欠人赌债,家庭生活主要依靠原告维持。今年7月初,被告提出贷款2万元购买一辆二手货车在石场计件拉石头,原告配合其贷款买车后,被告每天仍只做半天事,另半天则以戒赌为由去跳舞,并与一丧夫之妇认识后,与其公开姘居不回家,全然不顾夫妻感情和做父亲的责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蒋A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蒋B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随时探视儿子;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承担:2013年7月初向银行贷款二万元由被告承担,用该款购买的二手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电视机一台价值100元、冰箱、洗衣机、热水器各一台价值共1000元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承担。被告蒋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其补偿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8年2月在桂林工作时相识相恋,1999年10月1日双方在全州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8月28日,生育一女蒋A,现就读于桂林市第十六中学;2006年7月19日,生育一子蒋B,现就读于桂林市平山小学。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在老家建房子,开销加大,双方开始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打牌、跳舞,并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在全州县老家的自建房一套、二手货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共同债务有向银行贷款的2万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经济问题而偶有争吵,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家庭的和谐稳定角度出发,互敬互谅,经济方面互相商量,被告对家庭多尽责任,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晓霞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覃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