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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叶惠珍、梁焕兴、莫志进、莫丽玲、莫丽虹诉被告XX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惠珍,梁焕兴,莫志进,莫丽玲,莫丽虹,XX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叶惠珍,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梁焕兴,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莫志进,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莫丽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莫丽虹,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公民身份号码**。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霞,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志进,本案原告之一。被告XX泉,男,19**年6**月**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叶惠珍、梁焕兴、莫志进、莫丽玲、莫丽虹诉被告XX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霞、被告XX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丧葬费按照广东省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842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13854.07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莫见明只有一个被扶养人,即母亲叶惠珍,86周岁,还须扶养5年,莫见明无兄弟姐妹,因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该项费用为111981.75。以上合计625835.82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莫见明死亡,给五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核定本项费用为50000元。6、保险以及车主情况被告XX泉驾驶的无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本人,该车没有购买保险。7、事故责任划分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认定XX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莫见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垫付费用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方垫付了2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625835.82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共706677.8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原告方527489.03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就赔偿项目、计算方式及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泉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惠珍、梁焕兴、莫志进、莫丽玲、莫丽虹52748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6元,由被告XX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泉代理审判员 蒋 淳人民陪审员 莫志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斯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