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华娥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关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关智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12号原告:唐华娥,女,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练昌沛,系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天长路47号130室之二。负责人:周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瑜,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关智勇,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原告唐华娥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关智勇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练昌沛,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瑜,被告关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娥诉称:2012年6月30日17时46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永怡聚豪园往陵岗村方向行驶,途经火炬开发区博爱路永怡聚豪园对开路段在横过公路过程中,遇关智勇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岐区往火炬开发区小引村方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智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双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等,现已治疗终结,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护理费4240元(80元/天×53天),陪护费、陪人床服务费76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3088.40元(1758元/月×394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6046.8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96046.8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并明确要求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关智勇承担。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一、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关智勇已向原告赔偿2万多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二、对原告诉求: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可领取退休金,不应计赔,且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前一天不合理,应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损害评定标准计算120天为宜;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4天×50元/天+45天×15元/天计算;陪护人员床位费不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的证明并非公安机关出具,其未能提供在中山居住的有效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主要责任,酌情900元为宜;交通费,没有实际票据,不予确认;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关智勇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007.9元,该款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另,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保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17时46分,唐华娥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永怡聚豪园往陵岗村方向行驶,途经火炬开发区博爱路永怡聚豪园对开路段在横过公路过程中,遇关智勇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岐区往火炬开发区小引村方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唐华娥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8月3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C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华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在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横过道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智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华娥据此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又查:事故发生前,唐华娥在中山市永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唐华娥于2007年3月入职其单位任保洁员,合同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行记载唐华娥于2012年3月5日、4月2日、4月28日的工资分别是1768元、1708元、1798元;中山火炬开发区陵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出具证明载明唐华娥自2010年1月21日至今居住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村××街××号对面。另查:唐华娥受伤后当天经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左双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右拇指远节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同年8月18日,唐华娥出院;2013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19日,唐华娥再次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53天,医院医嘱:定期随诊,不适随诊。期间,唐华娥先后数次门诊治疗,医生先后建议休息12个月。2013年9月26日,唐华娥委托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9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广东宏力司鉴[2013]临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华娥因交通事故致左双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构成Ⅹ(十级)伤残。因此,唐华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3134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3、护理费5005元(80元/天×53天+765元);4、误工费10137.80元(1758元/月÷30天×173天);5、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6、伤残评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11088.49元。唐华娥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关智勇为唐华娥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14007.9元。再查:肇事车辆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关智勇,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华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智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承保了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唐华娥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关智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在本次事故中唐华娥产生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根据其受伤程度、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唐华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唐华娥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唐华娥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134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合计33992.2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先由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直接向唐华娥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23992.27元,由关智勇按40%责任比例赔偿9596.91元给唐华娥。2、护理费5005元,误工费10137.8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伤残评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0096.2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直接向唐华娥支付。综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向唐华娥赔偿90096.22元;关智勇向原告赔偿9596.91元,扣减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关智勇已分别赔付给原告的10000元、14007.9元,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尚应向原告赔偿75685.23元。关智勇向唐华娥多支付的前述赔偿款部分可另行向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理赔。唐华娥主张的误工时间应结合其伤情、医疗机构的休息建议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予以酌定。唐华娥要求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关智勇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75685.23元给原告唐华娥;二、驳回原告唐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元,减半收取1125元(原告已预交1125元),由原告唐华娥负担23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887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美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