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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夏新建与被告林后如、张志勇、谌伦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新建,林后如,张志勇,谌伦强,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025号原告夏新建,男。委托代理人陈文华,湖南省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邓治平,湖南省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林后如,男。委托代理人刘助新,湖南省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志勇,男。被告谌伦强,男。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远进,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法定代表人张杨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真义,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夏新建与被告林后如、张志勇、谌伦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因当事人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2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169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由审判员刘再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谌卫红、谌世伟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治平、被告林后如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助新、被告张志勇、被告谌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远进、被告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真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新建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7日开始在被告林后如修建房屋做付工,2012年9月14日原告从屋架子上摔下来,当即送住安化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3天,所有药费由被告林后如支付。被告林后如将房屋的修建承包给被告张志勇,被告张志勇再将原告做工的工种转包给被告谌伦强,原告是被告谌伦强雇佣做工且发工资。被告张志勇、谌伦强都没有相应的建房资质证书,被告林后如将房屋的修建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志勇承包的行为是非法的。因此,应由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66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四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65066元。被告林后如、张志勇、谌伦强均辩称,原告夏新建诉称的事实是实在的,且对原审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认可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数额为162900.68元。但要求被告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审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认可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数额为162900.68元,但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理由是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化县城南区管委会签订的是代理合同,城南区管委会的行为是种便民服务,原告为被告林后如建房受伤,与南区管委会及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没有关系,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是南区管委会支付的,其没有收取原告及其他移民拆迁户任何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被告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后如原居住的老屋在本县南区管委会辖区内,因城镇化进程加快,其房屋被当地政府征收并获得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及相应(242平方米)的建房安置地基,被告林后如在取得的安置地基上修建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张志勇,被告张志勇再将付工工种转包给被告谌伦强,被告谌伦强雇佣原告夏新建从事打混凝土作业。被告张志勇、谌伦强均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2012年9月14日原告打混凝土时因未注意到被拆下搁置的竹跳板而踩踏摔伤。原告受伤后在安化县中医医院住院33天,被告林后如支付医药费21484.68元。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捌级伤残。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开始为180天,1人护理期限为90天。估计后期医疗费用为10000元左右,后期拆除内固定物的医疗及护理期限为30日”。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依法确定如下:医药费21484.68元。残疾赔偿金113064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820元。误工费210天×51.6元/天=10836元。护理费120天×49.5元/天=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2/天=756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2900.68元,该数额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另查明,与被告林后如一同拆迁安置的住户共230户,2012年4月18日,案外人安化县城南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为完善辖区内拆迁安置房建设,创新便民服务,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县城南区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管理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以每平方米14.8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委托乙方承担230户拆迁安置户房屋开工报建、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服务和管理,负责落实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协助户主签订好施工合同,负责施工过程中合同管理、承担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的管理责任,合同还对工作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30日,安化县城南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其单位支付给被告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平方米14.8元的服务费与拆迁安置户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化县中医医院入、出院记录及病历资料、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被告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县城南区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管理代理合同》、安化县城南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原审(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169号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被告谌伦强以24元/平方米从被告张志勇处承包付工工种,原告经人介绍在工地上从事打混凝土作业,由被告谌伦强以每天100元的标准给付工资。被告谌伦强虽不是直接雇请原告做工,但从原告提供劳务并由被告谌伦强直接结算工资的行为来看,二者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谌伦强作为雇主,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林后如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志勇,张志勇再将付工工种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谌伦强,造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林后如、张志勇具有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要担责,成为本案当事人争议最大的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安化县城南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县城南区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管理代理合同》,按该区230户的拆迁安置面积获得每平方米14.5元的服务费,虽然其并未与涉案拆迁安置户林后如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被告林后如的服务费,但其通过与安化县城南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管理代理合同,取得该辖区拆迁安置户房屋开工报建、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服务和管理权,负责施工过程中合同管理、承担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的管理责任,并在移民拆迁安置过程中整体获得了大的利益,被告林后如在其安置地修建房屋,从发包、分包、请人修建过程中,经过较长时日,客观上作为取得服务、安全、质量等管理权的被告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应当知晓这一事实的,由于其监管不力,致使涉案工程发生安全事故,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来看,享受权利就应承担义务,故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量的问题,鉴于本案原告夏新建及被告林后如、张志勇、谌伦强、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62900.68元没有异议,该数额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综合各方利益和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夏新建、被告林后如、张志勇、谌伦强、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涉案损失20%的责任为宜,即32580.14元,被告林后如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可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新建因受伤造成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62900.68元,由被告谌伦强赔偿32580.14元,被告张志勇赔偿32580.14元,被告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2580.14元,被告林后如赔偿32580.14元(林后如已支付21484.68元,抵扣后还需赔偿11095.46元);上述内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夏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夏新建负担220元,由被告谌伦强负担220元,被告张志勇负担220元,被告林后如负担220元,被告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再立人民陪审员  谌世伟人民陪审员  谌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