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国道东平县旧县乡旧县村北时,追尾撞上头南尾北停靠的李某甲驾驶的豫J×××××重型货车,造成三轮车乘车人姜桂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当日,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及李某甲分别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被害人亲属放弃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请求对赵某宽大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李某甲、靳某、李某乙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井长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士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