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乔崇根与祁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崇根,祁县城关供销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188号原告乔崇根,祁县昭馀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师。被告祁县城关供销合作社。负责人,任改萍,女,该社主任。地址:祁县城内东风路29号。委托代理人闫立冬,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崇根诉被告祁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在为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祁县县社)承建仟峰源商场时,紧靠仟峰源商场西侧有被告的一间平房,被告主管单位祁县县社为规划整齐,决定将该平房改建成楼房,便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祁县县社出资,原告负责承建,在承建做地基时,原告发现台基浅、不牢固,即与祁县县社商定砌砖加固,加固费协商为2500元。在地下室封顶后,因祁县县社筹不���款,便将该工程全部移交给被告。后原、被双方于1998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工程名称为金山东端扩建工程,承建范围是土建部分,建筑面积为429平方米,按每平米600元进行决算,于2002年元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签定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期间,原告在合同之外除支出上述台基加固费2500元外,还垫付因给被告拆除平房雨罩脚手架租赁费及人工费共500元。工程于1999年10月完工。截至2011年12月共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92400元,现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5000元及增加工程量支出工程款3000元,共计68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祁县城关供销合作社辩称,原告借用祁县第二建筑公司名字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应对���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此外本合同是总价包干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24万元,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每平米造价为600元。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429平方米,结算价为257400元,尚欠其65000元工程款,外加增加工程量支出费用3000元,共计68000元与事实不符,此外,经过我公司查询账簿在扣除税金后并不欠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金山东端扩建工程,原告承包范围:土建部分,建筑面积403平方米。结算方式:按金鑫大厦总工程决算款平均价计算,付款方式为1999年9月10日前付8万元,1999年12月底再付2万元,其余款项于2000年付剩余款50%,2002年元月30日前全部付清。开工日期为1998年3月,竣工日期为1999年10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1999年10月完成了全部工程。期间,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面积、平米造价、总价款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一致意见,其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每平方米600元决算,总平方米400㎡,计价金额为贰拾肆万元整”。截至2011年12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92400元,剩余476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调解笔录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针对所欠工程价款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工程款金额支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全额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和超出合同双方商定的工程面积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祁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7600元,并从2002年元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原告直至付清该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祁县城��供销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学东代审判员 贾文锦代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