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执审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2014)惠执审字第15号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孙清华、孙银华计划生育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孙清华,孙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惠执审字第15号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建文,局长。被执行人孙清华,男,1975年5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孙银华,女,1980年2月2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29日以被执行人孙清华、孙银华于2003年5月23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又于2013年6月22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3)04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7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04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8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3年9月26日缴交社会抚养费58000元。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孙清华、孙银华送达《行政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04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孙清华、孙银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全面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孙清华、孙银华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04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孙清华、孙银华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14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10元,由被执行人孙清华、孙银华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达惠审判员 庄碧山审判员 叶剑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