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偃民八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许亚军与李银章、肖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亚军,李银章,肖菊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八初字第151号原告:许亚军,男,1965年12月30日生。被告:李银章,男,农历1965年7月10日生。被告:肖菊芳,女,1968年4月9日生。原告许亚军诉被告李银章、肖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亚军、被告李银章、肖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亚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家加���摩托车配件,我于2010年前后开始给二被告供轴承,至2010年5月24日我们算账后,余欠我6600元未付,被告给我打有一张欠条,后经我多次讨要未果,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共同支付我货款66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0年5月24日起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银章、肖菊芳共同答辩称,原告2007年至2010年期间为我方提供轴承。2010年7、8月份,原告称不再卖轴承,介绍了另外一家轴承供应商,并称自己剩下一批不太好的货便宜卖给了我方,并结算了所有账目。原告称当天没有带票,回家后自己将票撕掉。按照摩托车行业惯例,我方也认可原告的说法,为原告结清了所有货款(当时二被告及原告均在场)。现原告拿着自己应当撕毁掉的票据起诉,属诉讼欺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综上,对于原告起诉的款额,被告已全部结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是被告李银章2010年5月24日为其打的欠条1张,证明二被告欠其6600元。被告李银章质证认为,对欠条真实性有怀疑,大约去年11月份左右,原告曾持欠条问我要账,当时那张欠条比这张大,我怀疑这张欠条不是我写的;被告肖菊芳质证认为,欠条看着像是李银章写的,但不确定,我申请笔迹鉴定。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调取了被告李银章的笔录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笔录证明被告确实欠我6600元钱,并且当时确实给我打过欠条,并且多次向其讨要付款,被告未付款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银章、肖菊芳2007年至2010年期间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家做减震器生意,原告做轴承销售生意,原告在此期间给二被告供应过轴承。后因原告改行,经双方算账,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600元未付,被告李银章于2010年5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轴承款陆仟陆佰元正(6600元)银章2010.5.24日”的欠条。原告以多次讨要未果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庭审中,李银章称其与被告肖菊芳是1988、89年办理的结婚手续,2012年6、7月份办理离婚证,但未按本院要求提交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的证明;双方均口头申请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但均未按本院要求按期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原告给二被告供应轴承,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6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二被告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未约定欠款利息,其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二被告答辩称已付清欠款并在庭审中对欠条是否由被告李银章所书写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银章、肖菊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许亚军6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银章、肖菊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武代理审判员 汪立胜人民陪审员 陈宗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志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