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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郭某甲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7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小学文化,务工。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桂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67年出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初中文化,务工。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桂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分别伙同他人在桂东县、遂川县等地携带扳手、剪刀等工具采取剪断电缆线和拆解变压器的方式,多次盗窃通信电缆和变压器铜丝。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六起、破坏电力设备一起,被告人郭某甲参与盗窃五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六起,涉案数额16万余元人民币,破坏电力设备一起,涉案数额1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参与盗窃五起,涉案数额18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在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分别伙同他人在桂东县、遂川县等地携带扳手、剪刀等工具采取剪断电缆线和拆解变压器的方式,多次盗窃通信电缆和变压器铜丝。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六起、破坏电力设备一起,被告人郭某甲参与盗窃五起。具体如下:一、盗窃罪1、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和胡某甲(已判)、李某乙(已判)、胡某乙(已判)驾驶湘K081**微型面包车来到桂东县大水乡,把车停在离大水乡政府不远的路边上后,走路到大水乡东风村路边,将该地段约560米左右的通信线缆剪断盗走,后销赃至江西省遂川县一废品收购店,共卖得人民币3500元,所得赃款除去开支后四人平分。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处的通信线缆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8万元。2、2011年7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已判)驾驶湘K081**微型面包车窜至江西省遂川县高坪乡水口村,将该地段约1700米的线缆剪断盗走,后销赃至江西省遂川县一废品收购店,共卖得人民币1400元,所得赃款除去开支后五人平分。3、2011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和胡某甲、李某乙、胡某乙和黄某某(在逃)驾驶湘K081**微型面包车窜至桂东县寒口乡大坪村,将寒口乡大坪村至寒口坳段共计约1300米通信线缆剪断盗走,后销赃至江西省遂川县一废品收购店,共卖得人民币3000元,所得赃款除去开支后六人平分。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处的通信线缆被盗时价值人民币6.5万元。4、2011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和胡某甲、胡某丙驾驶湘K081**微型面包车窜至桂东县四都乡,将四都乡宝岭村的共计约1200米通信线缆剪断盗走,后销赃至一废品收购店,共卖得人民币1400元,所得赃款除去开支外四人平分。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处的通信线缆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万元。5、2011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和胡某甲、黄某某驶湘K081**微型面包车窜至桂东县普乐乡东水村,将普乐乡东水村至上井村地段共计约300米的通信线缆剪断盗走,销赃废品收购店,共卖得人民币3000元,所得赃款除去开支外四人平分。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处的通信线缆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5万元。6、2011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和胡某甲、黄某某驾驶湘K081**微型面包车窜至桂东县寨前乡,将寨前乡日新村至中心村的共计约850米通信线缆剪断盗走,后销赃至一废品收购店,共卖得人民币2500元,所得赃款除去开支外四人平分。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处的通信线缆被盗时价值人民币4.25万元。7、2011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和胡某甲驾驶湘K081**微型面包车窜至桂东县寒口乡寒口坳后,两人步行至联通通信基站的山顶,将基站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里的铜丝盗走,后销赃至桂东县一废品收购店,共卖得人民币1300元。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1万元。二、破坏电力设备罪2011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和黄某某、胡某甲驾驶湘L361**“夏利”牌轿车窜至桂东县增口乡东山电站拦河大坝控制室后,胡某甲先用木棍将变压器的保险栓拨开,确认变压器停电后,三人再合力把里面的铜丝盗走,后销赃至桂东县一废品收购店,共卖得人民币1600元,所得赃款除去开支后三人平分。经查,该变压器为桂东县增口乡东山电站拦河大坝用于控制大坝闸门的专用变压器,被盗时该变压器正在使用中,变压器被盗后严重危及了电站的运行安全以及附近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赃款41038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郭某甲退赔赃款369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李某甲、郭某甲涉案情况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同案犯胡某甲指认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现场照片、盗窃变压器铜丝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作案工具照片26张,桂东县电信公司出具的证明、电缆被盗情况汇报,(2012)桂刑初字第24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桂刑初字第48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2013)桂刑初字第7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桂价鉴字(2011)5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何某某、王某某、钟某某、郭某乙、祝某某、张某某、郭某丙、朱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胡某甲、李某乙、胡某乙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六起,涉案价值163500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系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与他人合力盗走用于控制大坝闸门的专用变压器内的铜线,被盗时该变压器正在使用中,其行为严重危及了电站的运行安全以及附近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赔41038元人民币、主动缴纳罚金,悔罪表现明显,并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五起,涉案价值180500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在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积极退赔36900元人民币、主动缴纳罚金,悔罪表现明显,并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得3685元,被告人郭某甲犯罪所得3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伯文审 判 员  郭世彤人民陪审员  骆声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海澜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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