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东刑执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罪犯何立发犯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立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东刑执字第1790号罪犯何立发,男,1989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小学文化,原住贵州省沿河县夹石镇大坝村*组。现在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乌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立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罚金,有贫困证明)。2012年8月10日由贵州省白云监狱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2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立发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经考评获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立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