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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恩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左右,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许某、何某某、杨某先后窜入南部县石河镇被害人彭某甲、赵某某、彭某乙、杨某乙、冯某某等农户家,采取破锁开门入室的手段,盗得抽水机用的电动机、电源线、羽绒服、皮鞋、风扇等物品,所得财物均作废旧变卖。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现已离婚,婚生之子杨某(十三岁)由其抚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人何某某、董某某、宋某某、黄某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赵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许某、何某某、杨某入户盗窃他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二、对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谢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