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终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赵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赵玉华,张玉凤,张培培,张勤,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11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美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玉华,住安徽省阜阳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凤,住安徽省亳州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培培,住安徽省阜阳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勤,住安徽省阜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恒,住安徽省毫州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玉华、张玉凤、张培培、张勤、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3)州民一初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3日2l时43分,张某某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与李恒停放在道路东侧路边的皖KE7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恒拨打120、122,120救护车赶到后,李恒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其于次日凌晨2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恒与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损经评估为7810元,残值500元。张玉凤系张某某父亲、赵玉华系张某某妻子、张勤系张某某女儿、张培培系张某某儿子。皖KE7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恒已垫付赔偿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某与李恒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正确,予以采纳。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恒已及时拨打120、122,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以其逃逸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08年以来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商并居住,其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赵玉华、张玉凤、张培培、张勤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0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35元、财产损失78lO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00545元。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玉华、张玉凤、张培培、张勤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6138元。李恒垫付款20000元应一并处理,故保险阜阳支公司应赔偿赵玉华、张玉凤、张培培、张勤246338元,返还李恒垫付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赵玉华、张玉凤、张培培、张勤各项损失246338元、返还李恒垫付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164元,减半收取3082元,由李恒负担。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恒肇事逃逸,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错误。李恒答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并未逃逸,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赵玉华、张玉凤、张培培、张勤与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恒是否肇事逃逸,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应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能成立。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已在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提供的相关告知书、投保单上加盖印章,但该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加粗程度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相关告知书上对责任免除部分也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别标识,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处缺少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确认,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义务的具体对象,故不能认定保险提示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正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确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及赔付比例均适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164元,减半收取3082元,由李恒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阳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代 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