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长文与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帅中禄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文,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帅中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文,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喻开渝,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琼(王长文侄女),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萧德富,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玲,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帅中禄,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王长文与被上诉人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帅中禄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长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2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询问,上诉人王长文及委托代理人喻开渝、王兴琼,被上诉人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萧德富及委托代理人唐玲,原审被告帅中禄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文在一审中诉称,2003年4月起,王长文与帅中禄一起受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雇佣,在该公司从事铝料提炼工作。2011年5月8日,王长文在提炼时,被溅出的铝水烫伤右眼。因王长文系受雇佣时受害,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现要求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02215.35元。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长文无任何关系,王长文受伤与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关。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公司经营中产生若干废铝料,在需要提炼时,就以每吨220元的价格将提炼工作发包给帅中禄。帅中禄为长期从事提炼工作的承揽人,向多家单位承接提炼工作。不清楚王长文是如何来到本公司,也不知道王长文是如何受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帅中禄在一审中辩称,帅中禄与王长文为工友关系,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提炼工作交给我做,我就召集王长文一起完成。提炼好的铝锭成品按每吨220元计价,所得款由帅中禄与王长文平分。事发当天,帅中禄与王长文在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熔炼铝料,因盛放铝水的容器中有积水,致使铝水爆炸,溅入王长文眼中。帅中禄认为应当由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制造、销售汽车、摩托车配件的企业。帅中禄与王长文为长期、固定从事对外承接铝料熔炼业务的加工人。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若干铝材边角料。2003年起,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待铝材边角料聚集到一定量后,便通知帅中禄,并由帅中禄召集王长文等人一起到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利用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场地及设备进行熔炼。工作期间,帅中禄、王长文等人不受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时间、劳动纪录的约束。完成该次熔炼���作后,帅中禄、王长文等人便离开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根据帅中禄、王长文等人所熔炼形成的铝锭重量,按照每吨220元向帅中禄支付报酬,再由帅中禄向王长文等人平均分配。2011年5月8日,王长文在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铝料熔炼时,因铝水溅入右眼受伤。2011年5月13日,王长文因“右眼铝水烫伤后视力下降5日”入住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予以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并于2011年6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热烧伤。2011年6月7日,王长文再次入住重庆建设医院住院治疗,行右眼角巩膜缘新生血管冷凝术,术后予以抗感染等对症治疗。2011年7月22日,王长文出院,诊断为右眼热烧伤;右眼睑、球结膜粘连;泪点闭锁;上睑瘢痕性内翻;下睑瘢痕性外翻;角膜溃疡。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7日,王长文向重庆市沙坪坝���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与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18日,该委以王长文在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务工行为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形式为由,驳回了王长文的仲裁请求。王长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74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长文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根据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长文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王长文伤残等级属8级残。2、王长文后续医疗费约需4000元。产生鉴定费1616元,由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付。一审庭审质证时,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王长文与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王长文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依法向王长文释明,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王长文坚持其意见,要求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王长文与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区分是雇佣合同关系或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都要为完成工作付出一定的劳动,但两者存在本质区别。第一,合同标的物不同。雇佣合同的标的物是雇员提供的劳务本身,雇主按照雇员的劳动数量、时间支付报酬,只要雇员付出了劳动,雇用人就需支付报酬。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完成劳动过程,承揽人必须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才能取得报酬。换言之,承揽人没有可供交付的工作成果,即使付出劳动,也不能获得报酬。第二,双方当事人之间地位不同。雇佣合同的当事人有组织领导关系,雇员在完成工作中需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才能获得劳动的报酬。而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定作人可以检查、监督承揽人的工作,但不能直接指挥承揽人如何作为。第三,在工作中发生损害的责任承担形式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雇佣合同关系中雇员受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受害,若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长文进行熔炼铝料的工作时间、工作方式以及完成的工作量由其自行安排和��责,不受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约束。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亦是根据王长文所交付熔炼完成的铝锭,即工作成果计价支付报酬。通过前述几点区别的分析,可以看出王长文与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王长文应主张的侵权请求权的基础应当是定做人过错责任,而非雇主责任。在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王长文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王长文本次起诉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错误,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长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交纳550元,鉴定费1616元(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2166元,由王长文负担550���,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16元。王长文负担之金额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一审法院交纳。王长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2)沙法民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王长文立即支付人身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202215.3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为雇佣法律关系,而非承揽法律关系。1、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在合同标的物方面的重要区别应当是种类物或特定物,并非劳务与工作成果本身。王长文提炼出的铝锭是种类物,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因此,本案不是承揽合同关系。2、雇佣合同中同样有以工作成果作为支付费用的条件,是否以交付工作成果作为取得报酬的条件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3、��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并非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本质区别,当事人之间具有显著组织领导特征的是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当事人之间同样有可能是平等关系。本案王长文是在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内、利用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具、按照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指示进行工作,受到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监督、指挥,双方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存在松散的组织领导关系。4、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本质区别在于劳动者是否有资质和专业技能、劳动专业工具、专业成果等反映专业性的这几个特殊点。雇佣关系的专业性要求不高、由雇主提供生产工具、雇主与雇员有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支付的报酬中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承揽关系要求承揽人具备一定的专业资质和专业技能、由承揽人自备生产工具、承揽人和定作人之间建��的是短期的临时关系、支付的报酬中包括劳动力的价值和技术价值及利润价值。本案中,提炼铝锭不需要特殊的劳动技能或上岗资格,王长文作为普通自然人,长期为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其工作场地及冶炼设备均由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每吨220元的报酬也很低廉,仅是劳动力的价值,没有蕴涵技术成分,其对铝锭的质量也未做任何要求。因此,王长文与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5、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已经生效的(2012)沙法民初字第07469号民事判决书中自认其与王长文之间是雇佣关系。6、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王长文购买意外伤害人身损害商业险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双方系雇佣关系。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帅中禄答辩称:在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出的事,应由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二审审理中,王长文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2012)沙法民初字第07469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2、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据1、2证明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可与王长文是临时雇佣关系、一般雇佣关系。3、王长文委托代理人王兴琼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陈光军的电话录音,证明王长文的意外伤害人身损害商业险的投保人是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重熔用铝锭》;5、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经营范围。证据4、5证明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提炼铝锭的经营范围,且按照国家标准应在专门的生产厂家提炼铝锭,并有相关质量和标识等要求,��不能在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内提炼。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证据1、2也向本院进行了提交,但认为证据1、2所说的临时雇佣关系、一般雇佣关系是表述的不准确,本意是王长文为帅中禄所临时雇佣,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长文只是承揽关系。对证据3认为投保人为王长文个人,只是通过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理的保险。对证据4、5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提炼的铝锭不会用于销售,只是自己本厂的废料利用,不需要标识等,公司的性质是制造和加工,必须要原材料。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举示了3份材料入库单,证明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帅中禄、王长文是承揽关系。王长文认为对此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本公司自炼铝锭”恰证明了双方是雇佣关系。二审审理中,经王长文申请,本院向中国人寿保险���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调取了王长文的投保单号查询保单信息,证明王长文的人身意外险的投保人为王长文个人。王长文质证后认为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是伪造的,应该有保险合同证明投保人是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录音证据可反驳此证据。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投保人为王长文个人,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只是帮忙买保险而已。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沙法民初字第07469号王长文与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中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理人发言称:王长文与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只是一般的雇佣关系,王长文和其他两人同时存在雇佣关系,王长文不受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受帅中禄管理,由帅中禄安排工作的时间地点和报酬,王长文不是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王长文与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庭审笔录中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理人发言称:王长文与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临时雇佣关系,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认识王长文与帅中禄,王长文当时在其他单位上班并领取工资,其在凤凰厂有工资表的证据,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中没有王长文,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将工钱支付给帅中禄。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由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场地和设备,王长文、帅中禄按照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熔炼形成的铝锭,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照每吨铝锭220元给付报酬,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定作物是种类物抑或特定物、工作场地和设备由谁提供、承揽人是否需要专业资质并不一定影响承揽合同的构成。熔炼铝锭工作需要一定的专业技能和操作熟练程度,王长文并未举证证明其每吨220元的报酬中不包含技术价值及及利润价值。王长文上诉称其与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其认为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为其购买了保险,王长文是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雇员,但其举示的录音证据与其申请本院调查的投保单号查询保单信息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的规定,本院认定王长文的人身意外险的投保人为王长文个人。至于王长文举示的(2012)沙法民初字第07469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及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综合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发言上下文,可见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强调其与王长文没有劳动关系,王长文亦不是其雇员,其并无自认其与王长文形成了法律上的雇佣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院确认王长文与重庆威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王长文应主张的侵权请求权的基础应当是定作人过错责任,而非雇主责任。在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王长文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王长文本次起诉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错误,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王长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王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上诉人王长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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