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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一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宁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528号原告宁某某,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华塘,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塘、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被告性情暴躁,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1月15日被告又打了原告,原告现对被告彻底淡心。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唐x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虚假。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6月29日生育男孩唐x,2004年1月11日生育女孩唐y。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几年来不善处理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11月14日双方为生意上的事情发生争吵并打架,导致双方矛盾加深。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太大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多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多加沟通,相互包容,多想对方的优点,改正自身的缺点,仍能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奇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