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二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丽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丽,刘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二保字第00001号申请人:张丽,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宿州市埇桥区人。被申请人:刘准,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宿州市埇桥区人。申请人张丽因与被申请人刘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申请人刘准所有的坐落于宿州市淮河西路光彩城大市场南门西侧D地块50号楼0205室、0207室、0208室(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宿字第××号、房地权证宿字第××号、房地权证宿字第××号)的房产。申请人张丽向本院提供谢贝所有的房产(房地权证宿字第××号)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刘准所有的坐落于宿州市淮河西路光彩城大市场南门西侧D地块50号楼0205室、0207室、0208室(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宿字第××号、房地权证宿字第××号、房地权证宿字第××号)的房产予以查封。二、将申请人张丽提供担保的谢贝所有的房产(房地权证宿字第××号)予以查封。上述房产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处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保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 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可以在起诉前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