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孟庆雨与杜显东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雨,杜显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039号原告:孟庆雨,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光伟,邹城凤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显东,男,成年人,汉族,农民。原告孟庆雨诉被告杜显东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雨的委托代理人刘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显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雨诉称,被告经营砖厂期间的2008年春天,原告承包了被告经营的砖厂的生产砖坯、装窑等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3470.5元,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写下欠条一份。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47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显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春天,原告承包了被告经营的砖厂的生产砖坯、装窑等轻工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470.5元,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下欠孟庆雨现金3470.50元,¥叁仟肆佰柒拾元伍角正。杜显东2010年1月27日”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该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3470.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显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庆雨欠款347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