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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4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侍登华与蒋涛,唐金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登华,蒋涛,唐金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4072号原告侍登华。委托代理人侍光霞。委托代理人肖玉宝。被告蒋涛。被告唐金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茂兴。委托代理人吴树丽。原告侍登华诉被告蒋涛、唐金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7009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3年5月13日,被告蒋涛驾驶苏HM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淮安市清浦区大桥新村9号1区2幢楼西侧人行道倒车时,尾部撞到在此处休息的原告侍登华,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2013年6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小指皮肤挫裂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门诊随访,定期复查。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苏HM50**号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苏HM50**号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唐金亚,事故发生时借给被告蒋涛使用,被告蒋涛作为借用人应对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金亚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医疗费,原告共发生住院医疗费46297.9元和门诊费80元,合计46377.9元(其中,原告支付1080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5297.9元)。外购药费用210元,原告未能提供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系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920元(20元/天*46天)。六、营养费1800元(100天*18元/天),原告伤情需要给予营养补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可给予专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支出4590元(其中,原告支付1890元,被告蒋涛支付2700元),有护理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护理费用,参照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本院确定为6300元(70元/天*90天),综上,原告护理费用为10890元。八、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不锈钢拐杖、座便轮椅、座便椅花去989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需要购买上述器具辅助,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1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107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979元,合计2197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363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097.9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酌定按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3637.79元,经计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439.11元,被告蒋涛应赔偿原告3637.79元,扣除被告蒋涛已经赔偿的2700元,其仍需赔偿原告937.79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侍登华57439.11元元。二、被告蒋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侍登华937.79元。三、驳回原告侍登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7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侍登华负担13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635元,被告蒋涛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育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