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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执复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武枝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枝叶,王慧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邯市执复字第50号申请复议人(原被执行人)王旭霞,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武枝叶,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慧敏,女,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王旭霞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执异字第1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慧敏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期间故意转移财产,利用邯郸市邯山区荣拓日用品经销部、王旭霞名义开办商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之规定,追加邯郸市邯山区荣拓日用品经销部和王旭霞为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王旭霞称,王慧敏并未将任何财产转移给其及其开办的邯郸市邯山区荣拓日用品经销部,执行法院的追加裁定无事实依据。本院查明,武枝叶诉王慧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慧敏退还武枝叶货款262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邯山区法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5月6日以王慧敏利用王旭霞故意转移财产为由,作出了(2010)邯山执字第1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了王旭霞及其名下的邯郸市邯山区荣拓日用品经销部为被执行人。王旭霞于2013年8月16日向邯山区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13年11月15日,该执行异议被驳回。王旭霞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对王旭霞所提异议的审查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等相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法院(2013)邯山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张树刚审判员  付晓黎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炳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