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李国江、童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李国江,童彩兴,卢芹飞,王传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512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负责人:张军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方达。被告:李国江。被告:童彩兴。被告:卢芹飞。被告:王传标。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城关支行)与被告李国江、童彩兴、卢芹飞、王传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送达原因,于2013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被告王传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江、童彩兴、卢芹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支行起诉称:被告李国江因购猪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84006‰,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贷款由被告童某、卢某、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国江发放贷款180000元。至今,被告李国江只支付了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李国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163.91元)、罚息、复息;依法判令被告童某、卢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答辩称:被告李国江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由其提供担保事实,因该借款还有童某、卢某提供担保,所以他愿意承担四分之一的款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第8931120120003004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李国江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80000元,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由童某、卢某、王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李国江发放贷款180000元的事实。3、客户贷款欠息查询单1份,证实被告李国江只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未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李国江、童某、卢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被告王某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李国江、童某、卢某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三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国江因购猪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城关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与被告李国江、童某、卢某、王某签订了第8931120120003004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84006‰;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童某、卢某、王某在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捺印表示对该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等。在签订合同的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国江发放贷款18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李国江支付了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约定利息,此后又支付利息163.9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城关支行与被告李国江、童某、卢某、王某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国江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未付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卢某、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就有义务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被告李国江、童某、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国江返还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9.84006‰计算的利息(扣除163.9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童彩兴、卢芹飞、王传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童彩兴、卢芹飞、王传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国江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李国江、童彩兴、卢芹飞、王传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月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8.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