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伟与被告贾伟、房海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伟,贾伟,房海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王宏伟,男,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学友,男,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灿华,男,息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伟,男,汉族。被告房海砚,女,1978年12月,汉族。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斌,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原告王宏伟与被告贾伟、房海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友、张灿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告因在郑州投资做生意,便将东环路十一区的家具店关门,五间两层门面对外出租(其中一间是原告租赁他人尚未到期,另外四间是产权归原告自己的门面房),两被告系同学关系,合伙投资做家具生意,于2012年4月3日以被告贾伟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因之前原告曾欠被告房海砚7万元,房海砚对原告说其中一间门面三年租金作价7万元,别再写进合同抵原欠款,考虑到彼此毕竟夫妻一场,又是儿子XX骁的母亲,当时也就答应了。签订租赁合同时,也是在房海砚所开茶云阁茶社签订的。2013年7月10日,原告将自己的四间门面转让给瓮少海两间,今年五月份,原告找贾伟要房租费,贾伟说他已退伙,家具店已转给房海砚独自经营,让我找房海砚要租,房海砚不但不给,反而以原告早已通知其解除《赠与合同》为由起诉原告,无奈,才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一答辩人贾伟与答辩人房海砚合伙经营家具生意。2012年4月3日,答辩人贾伟与被答辩人王宏伟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是答辩人贾伟与被答辩人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给予保护。二、答辩人房海砚、贾伟没有拖欠被答辩人王宏伟门面房租金,《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签订合同时付清壹年房租壹拾万元整,第一年的房屋租赁费壹拾万元整,在2012年4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给付答辩人王宏伟,该《租赁合同》履行半年后,于2013年初,被答辩人王宏伟就与答辩人房海砚协商出售该租赁房屋,并在息县同城广告上刊登售房广告,且留有答辩人房海砚的联系方式,然后被答辩人王宏伟便将该四间《租赁合同》的第四、五两间卖给他人瓮少海,第一间的房屋为转租房屋现已到期,该第一间房屋租赁费应当归原房屋主人岳玉萍,第二间的房屋为答辩人房海砚儿子房榆森所有,不应当给付租赁费,只有第三间门面房还属被答辩人王宏伟所有,按《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年每间上下两层为贰万伍仟元整。又因为当时被答辩人王宏伟的租赁房屋不知道什么时候才能够售出,更担心租赁房屋出售之后购房人不再对外出租等原因,再加上之前被答辩人王宏伟欠答辩人房海砚柒万元未归还,答辩人房海砚曾让被答辩人王宏伟从该柒万元欠款中扣除第二年房租费25000元及另一间剩余4个月租赁费8330元。被答辩人除从柒万元扣除33330元还欠答辩人房海砚36670元。所以说二答辩人并不拖欠被答辩人门面房租金。三,被答辩人王宏伟目前只有一间门面房一间两层,答辩人贾伟与被答辩人王宏2012年4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房屋是四间,现其中两间已被转让给了瓮少海,另一间本身就是转租房,因此现在答辩人实际租用被答辩人王宏伟只是一间两层房屋。四,被答辩人诉状内容不属实,被答辩人诉状称答辩人房海砚对原告王宏伟说其中一间门面作七万元别再写进合同抵原欠款不属实,因为其中一间门面房屋属答辩人房海砚儿子房榆森所有,其本人是儿子的法定监护人,本身对该财产有管理使用权。总之,答辩人贾伟与被答辩人王宏伟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答辩人没有拖欠被答辩人王宏伟房屋租金,请法庭审理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宏伟与被告贾伟经双方协商在2012年4月3日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甲方(以下简称甲方为王宏伟,乙方为贾伟)有门面房四间,上下两层,位于东环路十一区,从南向北第一间第三、四、五间共四间与乙方达成协议,将此四间租赁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约定,从南向北第一间为转租房,租期壹年零四个月,租期从2012年5月1日起算;第三条约定,从南向北第三、四、五间租期两年从2012年5月1日起算;租金每年每间上下二层为贰万伍仟元,第一间下半年四个月租金为8330元。第五条约定,乙方签定合同时付清壹年房租壹拾万元整,下年租金提前两个月付清,如有变更也须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第一年的租金按合同约定即已履行,后被告贾伟与被告房海砚二人共同在租赁的门面房经营家具生意,由于原告王宏伟因其它原因要转让被告贾伟租赁房屋,于是在2013年4月1日同城向导A2版售房,转让、出租栏目中用原告本人手机号(1893767****)和房海砚手机号(1883762****)将该房屋对外出售,据此造成房屋租赁费未能及时给付。为此原告王宏伟诉讼来院,要求依法解除租赁合同,让两被告交付所有门面房及给付拖欠原告门面房租金。另查明:原告王宏伟东环路十一区门面房两间于2013年7月20日出让给瓮少海,被告房海砚在同日内又与瓮少海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以上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王宏伟、贾伟2012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2013年4月1日同城向导A2版出售房屋的广告;3、瓮少海、房海砚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4、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宏伟与被告贾伟双方在2012年4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两年,而造成第二年租赁费不能如期交付是因为原告王宏伟在2013年4月1日要将租赁的房屋向外出售出现了不确定的因素,同时原告在被告未交纳第二年租金时并未提前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原告诉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贾伟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拖欠租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宏伟是与贾伟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是有相对性。其要求房海砚给付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海砚辩称原告欠其款7万元可以折抵房租的意见,因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且因被告房海砚与本案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贾伟应当支付原告王宏伟转租房一间的租金8330元,转让给瓮少海之前的租金5479.50元(2013年5月1日至7月20日,按每年25000元计算80天),双方无争议的一间房租金25000元,合计款38809.5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租金38809.50元。二、驳回原告王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贾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