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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刑终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苏日兵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日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刑终字第0031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日兵,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安徽省无为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1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10日释放。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日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无刑初字第00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日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苏日兵与刘玉兰有婚姻纠纷。2013年2月2日8时许,被告人苏日兵为报复泄愤,持刀至无为县昆山乡双河行政村山后自然村刘玉兰弟弟即被害人刘某丙家中,将被害人刘某丙砍伤。经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左手掌部损伤致左手功能严重障碍为重伤。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苏日兵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昆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10月15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被告人苏日兵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丙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30000元,同时取某被害人刘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邢某、王某乙、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无为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和(无)公(法)鉴字(2013)1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日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日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日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日兵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苏日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苏日兵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有如实供述、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多项从轻条件,依法享有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日兵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苏日兵上诉提出其有如实供述、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多项从轻条件的辩解意见,因一审法院对苏日兵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已予以考虑,上诉人苏日兵以同样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苏日兵上诉提出要求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书依据不足的证据,亦未提出鉴定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权审 判 员 梁 莹代理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舒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