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晃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吴某某,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律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