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石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2013年6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振敏,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杨慧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振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不存在明知是假药而销售的故意,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从山东郓城县的李某处购买假药,李某以面粉名义通过物流托运给在包头的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2013年6月9日,公安人员将正在销售假药的被告人石某某抓获。并从其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和平村的出租房内查获假药共计35.3公斤。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李某、张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石某某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2、书证、物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宣传广告、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两份;3、鉴定意见:包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包食药监函(2013)117号关于石某某案件涉案物品的认定情况;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第1、3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敏人民陪审员 于佩珊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