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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穆若存、刘西爱、巩玉东、董士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穆若存,刘西爱,巩玉东,董士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6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文忠,该行职员。被告穆若存被告刘西爱被告巩玉东被告董士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泰支行)与被告穆若存、刘西爱、巩玉东、董士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若存、刘西爱、巩玉东、董士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新泰支行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穆若存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被告刘西爱是被告穆若存之妻,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该贷款由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穆若存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本息。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穆若存、刘西爱偿还借款本金222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二、依法判令被告巩玉东、董士章负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穆若存、刘西爱、巩玉东、董士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由被告巩玉东、董士章、穆若存组成联保小组,于2009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从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捌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小组成员在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2011年2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穆若存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贷款金额30000元,年利息15.84%,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穆若存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穆若存在借据中签名,借据中注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截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穆若存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元,利息1181.01元,尚欠借款本金22200元、利息及罚息13074.41元,合计35274.41元。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穆若存、刘西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流水信息台账、被告穆若存、刘西爱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本案庭审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被告巩玉东、董士章提供担保,被告穆若存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200元,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流水信息台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双方签订的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被告穆若存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偿还原告借款,按照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刘西爱系被告穆若存之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按被告穆若存、刘西爱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巩玉东、董士章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借款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穆若存、刘西爱、巩玉东、董士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若存、刘西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00元。二、被告穆若存、刘西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3074.41元。三、被告穆若存、刘西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逾期罚息(按本金22200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四、被告巩玉东、董士章对上述一、二、三项中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穆若存、刘西爱、巩玉东、董士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秦永伟代理审判员  李铁鑫人民陪审员  张耐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