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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8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盛章与李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章,李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8469号原告李盛章,男。委托代理人廖克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鹰,男。原告李盛章与被告李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盛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克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李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盛章诉称,1999年10月28日,原告出钱购买201室房屋,但是由于原告在购房时已经超过60岁,因此银行不同意以原告名义办理按揭贷款。经家庭协商,最终以儿子被告李鹰名义办理了房屋的按揭贷款,并将房屋登记于被告李鹰名下。鉴于购买房屋时,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对房屋的购买及所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房屋由原告出钱购买,归原告夫妇所有,因年龄原因才将名字写成被告。在原告夫人已过世的情况下,原告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201室房屋属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8日,由李盛章出资购买0201室房屋,但是由于李盛章在购房时已经超过60岁,经家庭协商,最终以儿子李鹰名义办理了房屋的按揭贷款,并将房屋登记于李鹰名下。李鹰对上述事实于2001年7月8日书写有一份声明予以确认。现李盛章之妻杜某于2011年11月27日去世;本案诉讼中,李盛章另外一个儿子李某到庭明确表示上述房屋中其可以继承母亲的份额同意归父亲李盛章所有。另查,李盛章只生有李某、李鹰两个儿子。上述事实有李盛章陈述、李某书面声明及到庭陈述、房产证、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2000)海民初字第xx号调解书、李鹰写的声明、刘某给李鹰写的字条、还贷的证明、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诉争房产虽然登记在李鹰名下,但是应当属于李盛章、杜某夫妻共有房产,现在杜某已经去世,杜某享有的一半份额应当作为遗产处理,鉴于杜某生前未留有遗嘱,且李盛章、杜某之子李某明确表示其可以继承母亲杜某的房产份额归李盛章所有,故李盛章现在对该房屋享有六分之五份额、李鹰占六分之一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0二0一号房屋归李盛章、李鹰共同所有,其中李盛章占六分之五所有权,李鹰占六分之一所有权。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星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