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杨某诉朱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杨某,男,1980年5月24日生,侗族,农民。被告朱某,女,1990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杨某某,2010年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关系尚可。2011年3月,原告去西安打工,被告去东莞打工。开始两个月双方还有联系,后来被告音讯全无。直至2012年2月被告母亲去世,被告都没回家。时至今日,都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由于被告音讯全无,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杨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杨某某,2010年2月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结婚时置办有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衣柜一个,木沙发一套及床上用品等物品。结婚时所欠的债务已还清,现已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婚生子杨某某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11年3月,原告去西安打工,被告去东莞打工,开始两个月双方还有联系,后来被告就音讯全无,至今无法联系。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财产及债务清单,原、被告双方所在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婚后以外出打工为名至今未归,没有给丈夫及家人一个交待,至今杳无音讯,对家庭不闻不问,未尽到其作为妻子及母亲的责任。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子杨某某因一直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所以原告要求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应由被告朱某承担的部分,待被告朱某回来后原告再另行起诉。双方婚后共同置办的生活用品,因原告一直在使用,且原告也偿还了为结婚所欠下的债务,所以依法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某随原告杨某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衣柜一个、木沙发一套、床上用品等归原告杨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荣审 判 员 杨秀武人民陪审员 陈书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