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甄某甲,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相识。因当时原告年龄小,与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就草率在2008年8月份进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9年7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甄某萱,现在随被告生活。在2010年3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发现被告无心和原告共同生活,整天游手好闲,沉溺网游,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也不顾家。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而且被告对原告还有过暴力行为,在2011年7月30日原告见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被迫回到河北景县老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已二年多时间,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所生女孩甄某萱随被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30日生女孩甄某萱,2010年3月17日在河北省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7月份,原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女儿甄某萱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0000元。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婚前、婚后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结婚证,原告户籍证明、河北省景县亚夫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甄某乙、张某证言、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吵闹,致使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特别是原告回娘门后,原、被告未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满二年,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自愿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0000元,略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甄某萱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