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刑执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刘爱民抢夺罪,刘爱民脱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2031号罪犯刘爱民,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五监区服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10日作出(1995)越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爱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1994年9月1日起至2001年2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犯脱逃罪,被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以(2011)韶乐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前罪余刑五年六个月十八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爱民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刘爱民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刘爱民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爱民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爱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强斌审 判 员 李思球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芝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