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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五终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王健、王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健,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2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委托代理人王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女。委托代理人王健,男。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健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001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审理了本案。王某甲、王某乙在一审中诉称:原告母亲胡桂珍于2012年4月25日病故,名下有定期存款320600元;父母共有两处住房:市南区湖南路××号;四方区宜阳路××号。母亲胡桂珍查出病住院到死亡3个月的时间,在这期间,王健想让母亲立遗嘱,把财产留给他,母亲不肯。王健30来岁就不工作,闲散在家。母亲对原告说她对儿子很失望,她会公平对待儿女的。母亲的金银首饰也对原告姊妹有口头遗嘱,无奈原告拿不出有效的证据。母亲住院期间,王健为私吞财产控制家人不与病人接触。母亲病故后,王健利用与母亲同室之便,侵吞其母亲足金首饰(手镯、手链、项链、戒指4枚、耳环)及其存折。为方便私吞遗产,在为母亲销户时,称母亲的身份证丢失,而且伪造遗嘱,将母亲所有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全部侵吞。王健已私自取空母亲银行3、4、9月份定期存款;母亲的工资卡末尾账号××××1312的存折,王健曾取光,后社保补发了1071.92元的工资,因及时发现才将这笔钱得以保全;母亲的工行活期卡末尾账号××××4654的存折已被王健提空;母亲的抚恤金27300元也被王健私吞。对于王健提供的遗嘱纯属假的,母亲没上过一天学,母亲生有四个子女,除了上班,就是操劳家务,一生不好识字、写字,会写自己的名字而已,不具备自书遗嘱的能力。若是代书遗嘱,此遗嘱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假遗嘱上的见证人的签名也是假的。若被告坚持假遗嘱,原告将申请鉴定遗嘱真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申请王健、王某丁的继承权丧失。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健返还应由原告王某甲合法继承的遗产,即37734元;判令被告王健返还应由原告王某乙合法继承的遗产,即37734元;判令两处房屋由继承人按份共有;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王健、王某丙、王某丁在一审中辩称,民诉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除判决不予离婚的案件外,其它所有民事案件都不得再次立案受理,即使唯一的例外判决不予离婚的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也需要在判决生效六个月后再次起诉,本案系继承纠纷诉讼,基于完全相同的案由和事实,先后两次立案,至今两个案由和事实完全相同的案件都在审理中。之前已经有(2012)南民初字第10438号案件立案,该案件正在审理中,因此,原告的这次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原被告间就遗产继承纠纷已经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10438号立案审理,该案仍在审理中,原告本次起诉基于相同事实,故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24元退回原告。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王健不服,上诉至本院。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本案与(2012)南民初字第10438号案件并非相同事实和诉讼请求。一、二个案件原、被告不同;二、二个案件的诉讼请求和遗产内容不同,前者只有一处房产,本案涉及二处房产;三、前者已于2012年10月8日被驳回起诉。王健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胡说八道,就连老父亲王某丙在其所写的声明都讲,她们连我的签名都能伪造,上诉状内容的真假就可想而知。而且家丑不可外拨,所以对其上诉不予驳斥。王某丙、王某丁未答辩。王健上诉称: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明确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反诉权,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基于相同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同一案件,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两次受理,更不允许同时受理。原审法院同时审理二案,程序违法。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应进行实体审理。王某丙、王某丁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南民初字第10438号案件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起诉,后王健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青民五终字第216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双方诉争的焦点是原裁定以本案与(2013)南民初字第10438号案件系基于同事事实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本案与(2013)南民初字第10438号案件案由和事实完全相同,两起案件同时进入诉讼程序。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2013)南民初字第10438号案件经本院二审,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裁定依据的理由已不再存在。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0013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中日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