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周玉凤、洪林杰与洪亮、桂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凤,洪林杰,洪亮,桂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周玉凤,女,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林杰,男,194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海霞,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亮,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桂项,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应继伟、潘瑞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凤、洪林杰为与被告洪亮、桂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万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凤、洪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海霞,被告洪亮、被告桂项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凤、洪林杰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洪亮、桂项夫妻二人为了孩子受到更好的教育,向原告周玉凤、洪林杰购买坐落于鹿城区五马街道公安路68号房产一处,由于购买时被告无资金,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97万元整。如今付款期限已过,但二被告仍不予支付该笔购房款。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9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亮对原告周玉凤、洪林杰的诉称无异议。被告桂项辩称:二被告确实向二原告购买了诉争房屋,且已过户,购房款也确实未付。但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合同应以房管局备案的合同为准,购房款总额为190400元,购房款需在2011年6月15日之前付清。但直至本案起诉时二原告才向二被告催讨购房款,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洪亮、桂项系原告周玉凤、洪林杰的儿子儿媳。被告洪亮、桂项为其孩子读书教育之需向原告周玉凤、洪林杰购买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公安路6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77200,地号:253-398-2,建筑面积:38.08㎡)。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总额为190400元,购房款于2011年6月15日之前付清,并于当天在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和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后原告周玉凤、洪林杰又与被告洪亮签订了另一份有关诉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总额为970000元,购房款于2013年6月15日付清。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二被告一直未支付。2013年8月,被告桂项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起诉被告洪亮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后二原告以二被告未支付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玉凤、洪林杰提供的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告桂项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作为确定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权利义务的依据是房管局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还是二原告与被告洪亮签订的购房款为9700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周玉凤、洪林杰请求被告洪亮、桂项支付购房款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周玉凤、洪林杰认为应以购房款为9700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为确定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权利义务的依据。当时诉争房屋的市场价为40000元每平米,而房管局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争房屋的房价为5000元每平米,房价相差甚为悬殊。应以后来签订的房价为25000元每平米的合同比较符合交易习惯,房管局登记备案的合同是当时为了避税而签订的合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桂项认为应以房管局登记备案的合同作为确定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权利义务的依据。原告周玉凤、洪林杰提供的购房款为970000元的合同上面没有被告桂项的签字,也没有合同签订的时间,合同的形式要件缺乏,是一份效力待定的合同,后被告桂项对这份合同不予追认,故这份合同对桂项没有拘束力。房管局登记备案的合同是经过国家机关审查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其证明力大于原告周玉凤、洪林杰提供的购房款为970000元的合同,原告周玉凤、洪林杰也没有证据证明房管局登记备案的合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原告周玉凤、洪林杰将诉争房屋低于市场价卖给俩被告也是符合常理的。本院认为,原告周玉凤、洪林杰提供的购房款为970000元的合同上没有被告桂项的签字,也没有合同签订的时间,考虑到原告周玉凤、洪林杰起诉被告洪亮、桂项支付诉争购房款是在被告桂项起诉被告洪亮离婚诉讼之后以及原告周玉凤、洪林杰与被告洪亮之间的父母子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单凭原告周玉凤、洪林杰与被告洪亮的陈述,不排除原告周玉凤、洪林杰与被告洪亮在离婚诉讼之后再行签订该份合同的可能。房管局登记备案的合同上有二原告与二被告的签字,有合同签订的时间,经过房管的登记备案确认其效力,结合原告周玉凤、洪林杰出卖诉争房屋给二被告是为了二被告的孩子即二原告的孙子上学之需,二原告以低于市场的5000元每平米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卖给二被告也合乎常理。据此,本院认定房管局登记备案的合同作为确定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权利义务的依据。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桂项主张原告周玉凤、洪林杰请求被告洪亮、桂项支付购房款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洪亮、桂项需在2011年6月15日付清购房款,但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周玉凤、洪林杰从未向二被告催讨购房款,直至本案向法院起诉才向被告洪亮、桂项催讨,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周玉凤、洪林杰主张其一直有向被告洪亮进行催讨,被告洪亮也自认原告周玉凤、洪林杰一直有向其催讨购房款至2012年8月。本院认为,原告周玉凤、洪林杰与被告洪亮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周玉凤、洪林杰于2012年8月曾向被告洪亮进行催讨。据此,原告周玉凤、洪林杰向本院起诉支付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周玉凤、洪林杰与被告洪亮、桂项签订的在房管局登记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玉凤、洪林杰按约办理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洪亮、桂项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购房款为房管局登记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190400元,但洪亮、桂项至今未予支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周玉凤、洪林杰要被告洪亮、桂项支付购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亮、桂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玉凤、洪林杰购房款190400元;二、驳回原告周玉凤、洪林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原告周玉凤、洪林杰负担5425元,由被告洪亮、桂项负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万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项剑飞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