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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海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荣,男,1965年4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平遥县。1984年因犯抢劫罪被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0年4月4日因犯强奸、抢劫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9年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卢春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荣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荣及辩护人卢春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海荣在太原市建设南路永和豆浆店内,利用其下夜看门之际,趁店内无人,盗窃收银台铁皮柜内人民币4718.5元后逃离。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海荣的供述及交代材料,被害人史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下夜看门之际,盗窃店内收银台铁皮柜内钱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海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海荣多次犯罪,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荣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效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娄永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