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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泽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72年8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泽州县高都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劲隆125型二轮摩托车,沿高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泽州县高都镇南社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秦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XX、秦XX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泽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李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2.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XX供认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劲隆125型二轮摩托车,沿高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泽州县高都镇南社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秦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XX、秦XX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泽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李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2.5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秦XX对被告人李XX予以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秦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2、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查获证明、到案经过证明;3、被告人李XX的供述;4、证人李X1、李X2、李X3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7、血样提取登记表;8、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717号理化检验报告;9、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XX、秦XX的驾驶信息查询结果;10、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5259201300696号事故认定书;11、秦XX的证明及谅解书;12、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举证,经质证,被告人李XX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证实指控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刘连方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聂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