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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冯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897号原告冯琳,女,1977年1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尹建春,男,1974年7月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宇,该公司经理。原告冯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广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之夫(尹建春)驾驶其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保险公司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50元。上述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保险车辆苏D×××××损失在车损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认可赔付475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险金额93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2013年4月8日,尹建春(系原告之夫)驾驶上述轿车与夏荣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溧阳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尹建春、夏荣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核定原告车损为950元,后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950元。因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险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费95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应在车损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5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琳支付人民币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为:804020161389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号:519658220377,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徐广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