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乙。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贷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30‰,由被告张某某、刘某乙担保。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了14000元,后被告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7万元以及从2012年3月30日至今按月利率30‰及逾期加收月息50%的违约金,被告张某某、刘某乙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于2013年4月28日到期,月利率为30‰,逾期月利率为45‰,并由被告刘某乙、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合法,经庭审查明原告预扣了51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164900元本金,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649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30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出据贷款条据17万元,原告当时扣除利息5100元,实际借款本金164900元,约定月利率30‰,逾期月利率45‰,于2013年4月28日到期,由被告张某某、刘某乙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付息14000元,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甲理应偿还原告胡某某的该笔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刘某甲应偿还原告164900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某、刘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应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承担逾期利息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利率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加收月息50%的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64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30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14000元);二、被告张某某、刘某乙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秀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桂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