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1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苗应田、张良与艾志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应田,张良,艾志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1922号原告:苗应田,男,193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张良,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达,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志习,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代码78309995-8。负责人:刘国喜,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彩芳,该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苗应田、张良与被告艾志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应田、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达,被告艾志习、被告阜阳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应田、张良诉称:2012年8月4日14时许,艾志习驾驶皖K×××××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沿X0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宫集交管站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苗应田驾驶的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两原告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苗应田的伤残程度为三个十级。事故车辆在阜阳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调解未果,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苗应田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鉴定费、车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共计121576.5元,赔偿张良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12271.60元。在诉讼过程中,苗应田的诉讼请求变更为80830.26元,张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9271.60元。艾志习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不错,肇事车在阜阳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12000元,应一并处理。阜阳安邦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事实无异议,两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苗应田在事故发生时已74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6年计算,误工费不应计算。苗应田的护理期、营养期按鉴定确认。苗应田实际住院59天,张良实际住院28天。车损定损7500元,无依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4时20分,艾志习驾驶其所有的皖K××××ד长安”轻型普通货车,沿X0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50m(宫集交管站门口)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苗应田无证驾驶未入户的“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苗应田、摩托车上乘车人张良受伤。事故发生后,苗应田、张良分别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苗应田住院59天,花医疗费43351.79元,张良住院28天,花医疗费6626元。2013年2月5日,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3)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志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苗应田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良无责任。2013年4月19日,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受太和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托,对苗应田的伤残、三期作出皖泰字(2013)临鉴字第10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检人苗应田车祸伤参照道路分别评其肋骨骨折、面部疤痕、胸膜粘连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8周,营养期限为10周,护理期限为6周。2013年3月4日,太和县价格认证局受太和公安局交警事故中队的委托,对苗应田的大江电动三轮车作出认证结论书,认证损失为人民币7500元。苗应田支付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皖K×××××车辆系艾志习在事故发生前购买徐宏伟车辆,该车在阜阳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限额,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艾志习已支付苗应田9000元、张良30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两原告于2013年6月2日诉讼来院,2013年9月3日,两原告撤回对徐宏伟的诉讼,并变更了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艾志习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苗应田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四张、张良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太和县价格认证局认证书、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艾志习提供的身份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汽车销售发票、苗应田出具的收条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艾志习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两原告受伤,苗应田致残,财产损失,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阜阳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阜阳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阜阳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70%责任赔偿,艾志习的垫款,由阜阳安邦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付给艾志习。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苗应田、张良均是农村户口,应当按2013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苗应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3351.79元、伤残赔偿金6444.90元(7161元/年×6年×15%)、误工费7887.6元(18周×7天×62.6元/天)、护理费4074元(6周×7×97元/天)、交通费177元(59天×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59天×20元/天)、营养费1400元(10周×7×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车损7500元、鉴定评估费1600元,合计79615.29元。张良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626元,护理费2716元(97元/天×28天)、误工费1568元(56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交通费84元(28天×3元/天)、合计12114元。由阜阳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苗应田35583.50元(不含医疗费34351.79元、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400元、车损5500元、鉴定评估费1600元),下余45031.79元,由阜阳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1522.25元(45031.79元×70%),阜阳安邦保险公司共计赔偿苗应田67105.75元。由阜阳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张良5368元(不含医疗费5626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下余6746元,由阜阳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722.20元(6746元×70%),阜阳安邦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张良10090.20元。艾志习已支付苗应田9000元,已支付张良3000元,该款从阜阳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艾志习,故阜阳安邦保险公司支付苗应田58105.75元,支付张良7090.20元,支付艾志习12000元。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苗应田损失58105.7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良损失7090.2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艾志习款12000元。四、驳回原告苗应田、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原告苗应田负担44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光审 判 员 陈修宏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慧慧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