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四(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葛甲与葛乙、葛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A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四(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葛甲。委托代理人刘景涛,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葛乙。被告葛丙。被告葛丁,女,1968年出生,现居住加拿大。被告葛A,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南纬路***号***号楼1门***室。原告葛甲与被告葛乙、葛丙、葛丁、葛A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乙提交书面意见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葛丙、葛丁、葛A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甲诉称,葛某某与钱某某(均已去世)系夫妻,生育有葛B(已去世)、原告葛甲、被告葛丙。被告葛乙系葛某某与前妻所生,系钱某某继女。被告葛丁、葛A系葛B与刘某某所生女儿。上海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十六分四的份额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葛甲得十六分之八产权份额,被告葛乙得十六分之二产权份额,案外人刘某某得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葛丙得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葛A得十六分之四产权份额,并按份共有。2006年1月3日,钱某某因病去世。原告认为,对钱某某的产权份额应依法继承,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继承上海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十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葛乙书面述称,因年事已高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表示自己应继承钱某某遗产的四分之一。葛丙、葛丁、葛A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钱某某与葛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子,即葛B、原告葛甲、被告葛丙。被告葛乙系被继承人葛某某与其前妻所生之女,与钱某某系继母女关系,与原告及被告葛丙为同父异母姐弟关系。被告葛丁、葛A系刘某某与葛B(夫妻关系)所生女儿,葛B于2000年3月去世。葛某某于2001年8月31日去世。2005年11月16日,经本院判决,上海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由原告葛甲得十六分之八产权份额,被告葛乙得十六分之二产权份额,案外人刘某某得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葛丙得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钱某某得十六分之四产权份额,并按份共有。2006年1月3日,钱某某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单位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资料、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葛乙、葛丙、葛丁、葛A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因被告葛乙、葛丙、葛丁、葛A均未到庭,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现未查明被继承人钱某某生前留有遗嘱,故被继承人之遗产即上海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十六分之四产权份额应依法定继承处理,即由原告葛甲,被告葛乙、被告葛丙分别继承该房屋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葛丁、葛A分别代位继承原由葛B继承的产权份额,即各继承该房屋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钱某某所有的十六分之四产权份额,其中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葛甲继承所有,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葛乙继承所有,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葛丙继承所有,三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葛丁继承所有,三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葛A继承所有。原告葛文斌、被告葛乙、被告葛丙、被告葛丁、被告葛A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告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葛甲、被告葛乙、被告葛丙各承担375元,由被告葛丁、被告葛A各自承担人民币187.50元。案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葛甲、被告葛乙、被告葛丙各负担人民币1,825元,由被告葛丁、被告葛A各负担人民币9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葛甲、被告葛乙、被告葛A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被告葛丙、葛丁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寅星人民陪审员 胡怡琴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女子限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半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