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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任某某、宋某某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宋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刘乙,谢某,余某某,郭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8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陆建平,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徐以琴,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鷷,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丁孙黄,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张轶,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乙。辩护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谢某。辩护人臧高韵,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某。辩护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刘乙、谢某、余某某、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刘乙、谢某、余某某、郭某某及辩护人陆建平、徐以琴、丁孙黄、张轶、金达峰、臧高韵、沈梅初、程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债务纠纷,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纠集杜某满等人(另案处理)于2013年6月8日下午在本区川沙新镇唐黄路五灶港桥处和韩某财(已死亡)纠集的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刘乙、谢某、余某某、郭某某等人持砍刀、棍棒等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砸坏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宝马牌X5型轿车,物损人民币11,574元,并造成韩某财掉进河内溺水死亡。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刘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7月4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7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宋某某、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刘乙、谢某、余某某、郭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表示不需要对方赔偿其物损。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对韩某财作出补偿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刘乙、谢某、余某某、郭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对韩某财作出补偿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刘乙、谢某、余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杨甲、王某某、刘甲、李甲、李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和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刘乙、谢某、余某某、郭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刘乙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某、余某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纠集他人和受人纠集的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刘乙、谢某、余某某、郭某某等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刘乙、谢某、余某某、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刘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刘乙、谢某、余某某、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刘乙、谢某、余某某、郭某某自愿对韩培财作出经济补偿,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砍刀一把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四、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五、被告人刘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六、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七、被告人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八、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九、扣押在案的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吴美英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