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沈标才、沈标色与沈标亮、东山县铜陵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标才,沈标色,沈标亮,东山县铜陵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沈标才,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渔民。原告沈标色,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渔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金东,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标亮,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渔民。委托代理人陈剑东,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庆春,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山县铜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陵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文聪,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松亮,男,东山县铜陵镇司法所干部。原告沈标才、沈标色与被告沈标亮、铜陵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俩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标才、沈标色的委托代理人谢金东,被告沈标亮的委托代理人陈剑东、蔡庆春,被告铜陵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松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标才、沈标色诉称,二原告与被告沈标亮为亲兄弟,原被告的父母于1990年取得东房证字第004160、004161号的房屋的所有权,随后父母分别于2003年、2010年去世。2013年4月11日,被告沈标亮与被告铜陵镇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后被告铜陵镇政府将上述房屋拆除。二被告在无视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将他人财产处分并拆除,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共同侵权,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人民币238610元。被告沈标亮辩称,原被告的父母早年购置了本案讼争的两处房产,2003年农历10月14日父亲去世,头七过后母亲临时召集了被告的妻子陈月明、二原告以及妹妹沈某甲、沈某乙参加的家庭会议,在场的还有义妹夫陈开猛。被告母亲提议两处房产作价人民币4万元分为四等份,其中三兄弟各可得人民币1万元,人民币1万元给母亲作为养老零用,妹妹沈某甲、沈某乙按本地习俗不分。由于当时二原告均已到外面居住只提出分钱,被告妻子陈月明于是同意除自己应得的份额外,另拿出人民币3万元归割两处房产。事后,陈月明拿了人民币3万元给沈某甲、沈某乙,通过她们转交给母亲和二原告。尔后,两处房产至被拆除时均由被告执掌,还多次扩建和装修,兄弟之间长期无异议,直至两处房产因政府建设被拆除后,二原告得知拆迁补偿款较多,心理产生失衡而提起诉讼。本案讼争的两处房产已通过析产方式归被告所有,请求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铜陵镇政府辩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被告沈标亮自愿与答辩人达成的,内容合法有据。因风动石景区南门入口广场建设需要,被告沈标亮居住的东山县铜陵镇公园街沃角尾26号、42号房产需拆除。在入户宣传、协商过程中,被告沈标亮告知工作人员其母亲健在时两处房产已通过口头分家析产方式归其所有,并出示了产权证件,所有权人仍为其父母沈定钦、陈淑。因没有书面分家协议,工作人员对此进行了深入调查,社区居委会和邻居均反映两处房产多年来由被告沈标亮一家居住,被告沈标亮的妹妹沈某甲、沈某乙以及陈开猛都证明已经分家析产,二原告在两次公告期间也未就房屋产权提出异议。被告沈标亮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已书面承诺被征收房产如有他纠纷,与征收实施单位无关,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责任。本案系二原告与被告沈标亮兄弟之间的家庭财产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母沈利钦(又名沈定钦、沈茹钦)、陈淑共生育三男二女,儿子沈标亮、沈标才、沈标色,女儿沈某甲、沈某乙。位于东山县铜陵镇公园街沃角尾26号、42号房屋为沈利钦、陈淑夫妻共同财产。沈利钦于2003年亡故,陈淑于2010年亡故。2003年间,陈淑在沈利钦亡故后主持对上述两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经协商被告沈标亮分得两处房屋,被告沈标亮应支付给母亲陈淑、原告沈标才、沈标色各人民币1万元,但双方未形成书面分家协议。分家析产后,被告沈标亮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两处房屋一直由被告沈标亮居住使用,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3月间,因风动石景区南门湾入口广场建设需要,上述两处房屋需拆除。2013年4月11日,被告沈标亮与被告铜陵镇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安置款人民币715830元。两处房屋被拆除后,原告沈标才、沈标色认为被告沈标亮、铜陵镇政府的行为构成侵权,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沈标才已于2000年间搬出上述房屋在外居住生活,原告沈标色也于2003年之前搬到外面居住生活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丽芬、沈某乙表示上述房屋已分家析产归被告沈标亮所有,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位于东山县铜陵镇公园街沃角尾26号、42号的两处房屋是否已经分家析产。原告沈标才、沈标色主张两处房屋为父母的共有财产,并提供了东房证字第004160号、004161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东山县城镇建房用地申请批准表,以说明两处房屋所有权人为沈定钦,共有权人为陈淑,二原告在父母去世后对两处房屋具有共有权。被告沈标亮、铜陵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两处房屋经分家析产后归被告沈标亮所有。被告沈标亮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对陈开猛、沈某甲、沈某乙的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沈某甲、沈某乙出庭作证,以说明陈开猛、沈某甲、沈某乙都证实两处房屋已经口头分家析产分给被告沈标亮,被告沈标亮已将应支付的款项支付给母亲和二原告,两处房屋分家后由被告沈标亮执掌至今,被告沈标亮曾多次对两处房屋进行修缮和扩建。被告铜陵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的书面证词、对陈开猛的调查笔录以及公某,以说明两处房屋已经分家析产归被告沈标亮所有,二原告在公告期间未对房屋产权提出主张和异议。原告沈标才、沈标色对陈开猛、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陈某被告沈标亮关系比较密切,其证言带有倾向性而且未出庭作证,不能排除被告沈标亮私下给予沈某甲、沈某乙好处,沈某甲、沈某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原告未收到她们转交的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东房证字第004160号、004161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东山县城镇建房用地申请批准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与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系亲兄妹关系,沈某甲、沈某乙作为证人出庭证实在其父亲亡故后,五个兄弟姐妹在母亲主持下进行了分家析产,被告沈标亮分得两处房屋,应支付给母亲、二被告各人民币10000元,被告沈标亮的妻子已通过她们将款项支付给母亲和二原告,两处房屋分家后归被告沈标亮居住使用。陈开猛系原被告父母的义女婿,证实了其本人参与原被告之间的分家析产,五个兄弟姐妹在其母亲主持下进行分家析产,并口头达成协议,被告沈标亮分得两处房屋,但应支付给母亲、二原告各人民币10000元,分家后两处房屋由被告沈标亮居住使用,被告沈标亮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和扩建。证人沈某甲、沈某乙虽已出嫁,但对其娘家的家庭事务较外人而言更为了解,她们的证言可信度较高,陈开猛系原被告父母亲的义女婿,平时与原被告来往较为密切,对原被告的家庭情况也较为了解,其证言与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可以互相印证,本院对沈某甲、沈某乙、陈开猛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沈标亮通过分家析产分得两处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认为不能排除被告沈标亮私下给予沈某甲、沈某乙好处,证人沈某甲、沈某乙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陈某被告沈标亮关系密切,其证言偏向被告沈标亮,系其主观推测,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位于东山县铜陵镇公园街沃角尾26号、42号房屋原系原被告的父母沈利钦、陈淑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及其母亲陈淑在沈利钦去世后对上述两处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并达成口头分家协议,被告沈标亮分得两处房屋,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给其母亲和原告沈标才、沈标色。尔后,被告沈标亮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两处房屋一直归其居住使用,被告沈标亮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和扩建。虽然分家析产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两处房屋依然登记在其父母名下,但分家析产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两处房屋的所有权应属被告沈标亮所有。被告沈标亮因此有权处分上述两处房屋,其与被告铜陵镇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未侵害二原告的财产权益,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铜陵镇政府经调查核实后,与被告沈标亮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拆除两处房屋,并未侵害到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侵权。原告沈标才、沈标色主张两处房屋未分家析产,对其拥有共有权,被告沈标亮、铜陵镇政府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标才、沈标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29元,由原告沈标才、沈标色各负担人民币2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俩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艺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