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宋美萍、郑杭燕与郑振光、周水仙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美萍,郑杭燕,郑振光,周水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美萍。委托代理人:丁国明。委托代理人:郑胜东。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杭燕。委托代理人:丁国明。委托代理人:叶勇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振光。委托代理人:郑荣根、葛新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水仙。委托代理人:郑荣根、葛新俊。上诉人宋美萍、郑杭燕因与被上诉人郑振光、周水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郑振光、周水仙系夫妻,育有子郑恒新、女郑春梅,共二人;郑恒新与宋美萍系夫妻,育有一女郑杭燕。郑恒新于2001年2月9日死亡。1995年9月11日,郑振光(乙方,作为被拆迁人、所有人)与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甲方,作为拆迁人)签订《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凤起路改建工程,郑振光私有的座落在下城区石板巷3号、建筑面积为52.98平方米的房屋属拆迁范围,郑振光同意甲方将该房屋拆除;双方同意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新旧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色进行经济核算,乙方就房及附属物补偿费计人民币7109.92元,甲方一次性付清;新房320元/㎡,计人民币33979.3元,乙方一次性预付7109.92元,余款26869.38元交付新房时一次性结清……;安置地点:……易地安置大关西5苑6-1-105计建筑面积55.46平方米等权利义务。1995年9月11日,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收取了房款26869.38元并出具发票(另7109.92元,签协议前已于8月4日作为保留产权款缴纳)。1997年6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约定:因凤起路改建工程,郑振光私有的座落在下城区石板巷3号、建筑面积为52.98平方米×的房屋属拆迁范围,郑振光同意甲方将该房屋拆除;双方同意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新旧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色进行经济核算……新房55.74×320元/㎡、0.1×2300元/㎡,计人民币18066.8元,……余款18066.8元交付新房时一次性结清……;安置地点:……易地安置大关西六苑3-4-602计建筑面积55.46平方米等权利义务。1997年6月19日郑振光缴纳了房款18066.8元,两份协议中均约定了保留产权及超面积价格等情况。《杭州市房屋拆迁调查表》及相关情况说明确认安置石板巷3号户内常住人口为:郑振光、周水仙、郑春梅、陈艳靓、郑恒新五人、无户口常住人员宋美萍、郑杭燕两人。回迁安置时,大关西六苑3-4-602室安置郑振光、周水仙、郑春梅、陈艳靓四人,大关西五苑6-1-105室安置郑恒新、宋美萍、郑杭燕三人。2002年5月,郑振光在杭州市房屋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大关西五苑6-1-105室的产权登记,6月,郑振光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宋美萍、郑杭燕于2013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坐落在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西五苑6幢1单元105室房屋归宋美萍、郑杭燕所有并由郑振光、周水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郑振光与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结合《杭州市房屋拆迁调查表》等证据可以确认郑振光私有的石板巷3号房屋按产权调换形式安置,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根据该户常住人员较多等特殊情况予以分户扩面安置。郑振光办理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宋美萍、郑杭燕及郑恒新均是大关西五苑6-1-105室安置对象,但分户及安置对象并不是代表产权归属,该房屋取得是根据原所有人所有的房屋产权调换、扩面而来。宋美萍、郑杭燕主张,回迁安置时,大关西五苑6-1-105室安置给宋美萍、郑杭燕等三人,该房属于宋美萍、郑杭燕等三人所有,购房款也是由郑恒新和宋美萍所付,目前缺乏事实依据。即便宋美萍、郑杭燕确曾出资扩面案涉房屋,并不能由此确认该房屋属于宋美萍、郑杭燕所有。综上,宋美萍、郑杭燕并不享有大关西五苑6-1-105室房屋的所有权,其要求确定大关西五苑6-1-105室房屋归宋美萍、郑杭燕所有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宋美萍、郑杭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宋美萍、郑杭燕负担。宣判后,宋美萍、郑杭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分户及安置对象并不代表产权归属,涉案房屋是根据原所有人的房屋产权调换、扩面而来”,该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宋美萍、郑杭燕和郑振光、周水仙是根据当时拆迁政策明确分户的结果,双方同为被政府统一安置人员、安置户,双方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确定。本案是政府用国家安置房对宋美萍、郑杭燕那个时代的政策考虑,解决已结婚人员家庭住房困难,符合条件给予新增立户的结果,并不是郑振光、周水仙的私房安置,1991年的杭州市拆迁条例以及杭州市房管局168号文件已经明确规定了原使用人分户安置的条件。2、郑振光、周水仙采用隐瞒安置表的手段办证,剥离了协议的实质内容,违反当时拆迁条例关于办证的规定,背离了拆迁安置精神。本案中,分户安置两套房、两个户主,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很明确,用两份协议的形式结算两户的标准面积、重置价和扩面价以及结清房款合法办证。当时的拆迁条例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产权调换或补偿安置要持完整凭证才能办理注销、变更、新增等登记手续。但郑振光、周水仙却采取非法手段在宋美萍、郑杭燕不知情下,故意不提交本案关键证据分户安置表,欺骗办证机关,造成由补偿安置形式改变为产权调换形式、郑振光、周水仙分得两套房子的假象,把本属宋美萍、郑杭燕的房屋办理在其名下。3、一审所谓的涉案房屋是郑振光、周水仙异地安置产权调换、扩面而来的说法是错误的,这一说法严重背离了事实真相,没有政策依据。依据当时的拆迁政策,涉案房屋是分户后两户同时享受政策优惠的结果,一户不能享受两户的优惠政策。况且,不论是依据当时的还是现在的拆迁政策,按照郑振光、周水仙当时的情况,都不能达到所谓的一房换两房、产权调换的结果,之所以出现上述假象,是因为郑振光、周水仙隐瞒安置表的行为改变了补偿安置的形式。综上,郑振光、周水仙存在明显的隐瞒事实以及欺诈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宋美萍、郑杭燕合法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郑振光、周水仙行为有效,放纵侵害方,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宋美萍、郑杭燕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并由郑振光、周水仙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郑振光、周水仙辩称:一、本案是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郑振光依法拥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这是本案最基本的事实。郑振光拥有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书、契税证,这一系列的证书能最直接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宋美萍、郑杭燕主张其拥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无法从证据的角度上自圆其说。本案房屋置换后,扩大面积产生的差价全部是由郑振光支付的,有一系列的票据为证,宋美萍、郑杭燕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否定这一事实,所以,从法律上也无法导致物权变更的结果。二、宋美萍、郑杭燕一审庭审时和上诉状中都称郑振光欺骗房管部门,但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欺骗行为的存在,因此宋美萍、郑杭燕的主张系故意颠倒事实。宋美萍、郑杭燕在一审庭审中称郑振光偷盗了其付款的票据,显系虚假陈述,没有得到法院采信。况且,付款的票据中载明的交款人都是郑振光,郑振光也没有任何偷盗的必要。一审时,宋美萍、郑杭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陈述也完全实现不了宋美萍、郑杭燕的待证目的,故一审法院依法没有采纳。因此,宋美萍、郑杭燕称郑振光偷盗票据和欺骗房管部门的言论显系编造,完全不符合事实。三、宋美萍、郑杭燕与本案的房屋产权及拆迁事项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主体资格。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和郑振光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郑振光,没有共有权人。签订协议时,该协议书并没有关于宋美萍、郑杭燕任何主体资格及权利、义务的记载和说明。因此,宋美萍、郑杭燕依法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综上,宋美萍、郑杭燕的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核证据明晰,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振光、周水仙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宋美萍、郑杭燕向本院提交了1、1999年6月3日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宋美萍、郑杭燕家庭郑恒新、宋美萍、郑杭燕安置以及付款的情况;郑振光、周水仙家庭郑振光、周水仙、郑春梅、陈艳靚的安置及付款情况。2、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大关西六苑3-4-602室实际安置人员为郑振光、周水仙、郑春梅、陈艳靚。并非郑振光、周水仙所说的拆迁时产权调换,一房换二房,从档案馆和拆迁办的档案材料对比,没有安置表,但拆迁办是有的。3、2002年5月23日安置拆迁户住房扩大面积付款通知书,欲证明郑振光、周水仙是拆迁安置户,上面有姓名,有安置地点,七分之四是按照一户分户后人口的七分之四。郑振光、周水仙认为拆迁是产权调换与事实不符,郑振光、周水仙也是安置人、安置户,通过协议的方法取得所有权。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欲证明里面缺少了宋美萍、郑杭燕和郑振光、周水仙的两份安置表,郑振光、周水仙违反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1991年10号文)第12条。5、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收款结算单,欲证明实际两户人家有两个扩面,在办证的时候,这个信息没有了,变成了拆迁时分户手续,登记时是一户登记的手续。把宋美萍、郑杭燕的财产转移到郑振光、周水仙的名下。6.现金交款单,欲证明宋美萍、郑杭燕交了房款3万余元。经质证,被上诉人郑振光、周水仙认为证据1,是一审中作为证据的附件,已经提交过了,不是新证据。证据2,时间是2013年7月29日,在一审庭审之前已经形成,不属二审新证据。证据3,形成时间为2002年,不属新证据,并且,关于付款问题,郑振光、周水仙在一审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据4,该些证据郑振光、周水仙在一审已经提交了,宋美萍、郑杭燕在一审发表质证意见即可,在二审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一审中郑振光、周水仙已经提交,即证据5,不属二审新证据。证据6,一审中郑振光、周水仙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原件在郑振光、周水仙手中,不属二审新证据。关于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宋美萍、郑杭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形成,但宋美萍、郑杭燕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宋美萍、郑杭燕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振光私有的座落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板巷3号、建筑面积为52.98平方米的房屋,因凤起路改建工程,分别在1995年9月11日和1997年6月18日,与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二份,该二份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并结合石板巷3号户内常住人口和无户口常住人员的情况,在回迁安置时,大关西六苑3-4-602室安置郑振光、周水仙、郑春梅、陈艳靓四人,大关西五苑6-1-105室安置郑恒新、宋美萍、郑杭燕三人。但分户及安置对象并不是代表产权归属,该房屋的取得是根据原所有人所有的房屋经过产权调换、扩面而来,为此郑振光办理了大关西五苑6-1-105室的产权登记并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宋美萍、郑杭燕并不享有大关西五苑6-1-105室房屋的所有权,即使宋美萍、郑杭燕确曾出资扩面案涉房屋,也并不能由此确认该房屋属于宋美萍、郑杭燕所有,况且购房款由郑恒新和宋美萍所付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宋美萍、郑杭燕要求确定大关西五苑6-1-105室房屋归宋美萍、郑杭燕所有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宋美萍、郑杭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宋美萍、郑杭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项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