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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甲与被告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826号原告陶某甲,男,1955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边某某,女,1958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籍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陶某甲与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3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玉田县档案馆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17日申请登记结婚。被告的身份证号为×××;2、玉田县散水头镇钱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和玉田县散水头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边某某于2009年3月无故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3、证人陶某乙证实,我是陶某甲东邻居。陶某甲的妻子在2009年不知道什么原因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来;4、证人冯某某证实,我是陶某甲邻居。陶某甲的妻子在2009年不知道什么原因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来。被告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甲与被告边某某于199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3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已四年有余,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出分割财产请求,权利一方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连兴审 判 员  张宝存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学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