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刑执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学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学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2433号罪犯王学良,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汉族,大专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医院监区服刑。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11)君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学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原已缴纳1000元,本次缴纳10000元)。刑期自2008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5月18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王学良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王学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台帐、罪犯分级管理考核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年度等次审批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罪犯认罪服法书及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王学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学良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学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玲审判员 贺冀平审判员 周四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綦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